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第1行:「坦白承認」更正記載為「坦認有至廚房拉動瓦斯爐之事實,惟對於是否出言恫稱引爆瓦斯爐等語則辯稱:當時喝醉,不知有無這樣說云云」,證據清單編號㈠之「自白」更正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至廚房拔除瓦斯管,移動瓦斯桶,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之因擾與不安,實有不該,且其不思戒除酗酒惡習,竟於酒後辱罵、恐嚇家庭成員,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叔嫂親情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稱當天事發時間有喝酒云云。然觀之被告當時因與被害人產生細故而至廚房移動瓦斯並出言恫赫等過程,被告對於客觀情狀顯然仍可辨識,亦知如何判斷外界情境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足見被告當時雖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