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1084、218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5年12月1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獨自或與 吳志堅 (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劉萬貴 等人之財物。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因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案件,甲○○騎乘上開竊得並懸掛OXV-103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復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有關施用毒品罪部分:⑴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2.有關竊盜罪部分: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⑶證人即被害人 陳毓筠劉曉涵洪宗楷 、劉萬貴及證人 葉家進 於警詢時之證詞。
⑷被害人洪宗楷、劉萬貴、陳毓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偉聖資源回收場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各1紙、現場照片12幀。
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金屬鐵製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上自屬兇器無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及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與吳志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為貪圖一己私慾屢以竊盜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5.至上述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犯附表編號3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及價值│所犯法條│主文│││(民國)│││(新臺幣)│││├──┼────┼────┼──────────┼───────┼────┼────┤│一│97年3月9│臺東縣臺│甲○○駕駛自小貨車前│C型鋼240公斤(│刑法第32│甲○○竊│││日晚上8│東市豐原│往上址,徒手將劉萬貴│價值約8,400元)│0條第1項│盜,累犯│││時許│街605號│所有之C型鋼240公斤搬│││,處有期││││對面之鐵│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徒刑肆月││││皮工廠內│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將該等竊得財││││││││物持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45巷28號之「││││││││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2,400元則││││││││花用無餘。││││││││││││├──┼────┼────┼──────────┼───────┼────┼────┤│二│97年3月1│臺東縣臺│甲○○夥同吳志堅前往│不鏽鋼水溝蓋5│刑法第32│甲○○竊│││9日晚上6│東市大同│上址,由甲○○正著手│個(價值約15,0│0條第3項│盜未遂,│││時許│路103號│徒手竊取該館所有不鏽│00元)│、第1項│累犯,處││││之「臺東│鋼水溝蓋5個後,再將│││有期徒刑││││縣兒童故│之遞交予吳志堅置放於│││叁月。││││事館」前│該館矮牆旁草地之際,││││││││遭該館職員洪宗楷當場││││││││發現喝止,吳志堅與周││││││││ 宏昌 隨即丟下水溝蓋而││││││││逃逸,惟吳志堅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6號前為洪宗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合力逮││││││││捕而未能得手,並於上││││││││開故事館旁草地上扣得││││││││5個不鏽鋼水溝蓋。││││││││││││├──┼────┼────┼──────────┼───────┼────┼────┤│三│97年10月│臺東縣臺│甲○○持其所有鑰匙(│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甲○○竊│││12日凌晨│東市五權│未扣案)竊取陳毓筠所│重型機車(價值│0條第1項│盜,累犯│││2時許│街1號行│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約5,000元)││,處有期││││政院衛生│S-420號重型機車供│││徒刑伍月││││署臺東醫│己代步使用,隨即騎車│││。││││院停車場│離去。│││││││內│││││├──┼────┼────┼──────────┼───────┼────┼────┤│四│97年10月│臺東縣臺│甲○○持非其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32│甲○○攜│││18日下午│東市正氣│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03號重型機車車│1條第1項│帶兇器竊│││6時30分│路200號│動扳手1支,以該扳手│牌1面│第3款│盜,累犯│││前之某時│騎樓前│竊取劉曉涵所有停放在│││,處有期│││││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徒刑柒月│││││03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之前竊得之PTS-││││││││420號重機車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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