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1年9月12日至91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乙○○於91年9月12日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中國時報刊登「出版社徵裝訂人員0000000000洽郭小姐」之徵人廣告,適甲○○於91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見該徵人廣告,不疑有他,乃撥打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甲○○佯稱須提供存款證明,要求甲○○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其即可得知其存款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郵局提款機插入其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1,5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甲○○發覺存款餘額僅剩11元,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接續向甲○○佯稱其誤轉帳,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方可退還其誤轉款項云云,致甲○○復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至郵局提款機插入其母親 陳芳枝 所有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91,6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甲○○再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該犯罪集團成員接續向甲○○佯稱可能係郵局轉帳功能較特殊,其一定會退還款項,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並至彰化銀行之提款機操作,以便退還其誤轉款項云云,致甲○○再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彰化銀行提款機插入其父親 莊其發 所有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84,8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上開帳戶係其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搬家時遺失,伊總共遺失了3至5個帳戶,伊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一起,是後來警局通知伊才知道遺失云云。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於91年9月12日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大甲廟口郵局存摺含內頁3份、中國時報徵人廣告1紙可憑。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妥適之保管,而搬家時當更會將上開物品另行妥善放置以防遺失,被告辯稱:伊是後來警局通知時,才發覺搬家時遺失云云,被告既稱所遺失帳戶多達3至5個,被告於搬家時竟全然不知遺失,已非無疑;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若確係如被告所陳遺失,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遭竊之際,隨即向銀行、郵局聲請掛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稱:沒有掛失云云,或於本院訊問時稱:是接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後,才去掛失云云,前後所述已見不一,況綜觀全卷,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則被告所辯接獲警局通知製作筆錄云云,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未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且未即時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即與常情有違。
3.查各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及郵局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夾在存摺裡面一併遺失云云,已難逕採。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其所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已否另遭移轉或毀棄?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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