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7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返還房屋予上訴人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應將電線電路及照明燈、開放式空間改為四扇門密閉式鐵門,懸掛之營業招牌、搭建招待所等施設之部分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上訴人先後以傳真或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先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63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已無餘額,故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諸判決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提起本件上訴之必要;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確定,是上訴人辯稱抵押租金云云,並不可採,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故原審應自行認定事實,不應受前揭判決結果之拘束,然原審逕以前揭判決結果認定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何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而爭執於押租金得否抵充其回復原狀費用及原審判決得否援引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按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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