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7月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11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思警惕,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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