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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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憲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明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憲明(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欲依法提出憲法審查作為救濟,聲請人於歷審級之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均有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為此,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防禦權,聲請付與歷審㈠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㈡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案件,聲請提出之上訴書狀、答辯書狀,作為憲法法庭併狀書證,並符憲法訴訟法第92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憲法訴訟之需,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卷內聲請人提出之上訴書狀、答辯書狀(如附件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件:
編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1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卷⑴107年10月4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0月5日收狀)2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卷⑴109年1月31日刑事答辯狀(本院109年2月4日收狀)⑵109年2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選任辯護人109年2月5日庭提)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卷⑴109年4月15日刑事上訴狀(本院109年4月17日收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