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淇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有期徒刑加總共計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僅酌減有期徒刑9月,與抗告人原先預期稍有落差,因抗告人患有HIV多年,服刑時頗有悛悔之意,亦深感健康狀況不佳,懇請再予減輕刑期,讓抗告人有機會孝順家中年邁母親。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經同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4、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6月、10月確定,是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係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仍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7罪、妨害公務2罪(含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強盜、詐欺取財(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妨害公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均為1罪,且原裁定已衡酌其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乃在內部界限合併刑期之下,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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