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就騎走云云(警卷2頁)。惟查,本案腳踏車放置地點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而係鳳山火車站旁,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核與被害人警詢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在卷可佐(警卷第5、17、18頁),衡情應無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高○捷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並無訴究之意(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且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0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車站旁,徒手竊取未成年人高○捷(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高○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高○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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