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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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經上開同車道數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丙○○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丙○○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被害人丙○○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惟縱令被害人丙○○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丙○○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家屬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