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宸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陳昱瑄 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皆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先後所犯毀損、傷害2罪罪質不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禁止停車路障1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並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8號被告張宸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瑋與陳昱瑄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宸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婚姻問題與陳昱瑄及其親屬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禁止停車路障,朝陳昱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砸,致前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及烤漆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昱瑄。張宸瑋於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不滿陳昱瑄之態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昱瑄左臉,致陳昱瑄受有左臉腫6*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張宸瑋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瑄警詢證述。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⑷現場採證照片8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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