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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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董石城 所經營診所之看板,並侮辱告訴人 董聖俐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被告郭柏欣(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欣與董聖俐為大學同學,2人因故存有閒隙,郭柏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0時58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董聖俐父親董石城所開設診所前,在該診所廣告看板噴寫:「內有破麻董x俐」等字樣,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董聖俐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董聖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令該廣告看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石城。
二、案經董聖俐、董石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聖俐、告訴人董石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指稱:被告未曾在所經營之診所就診過,竟仍於同年3月7日上網在Google地圖之董石城診所商家網路留言板上評價一顆星之負評,並提出Google地圖之董石城診所商家網路留言板截圖1張以實其說,認被告亦涉有誹謗之犯嫌,經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為董聖俐在網路的社群媒體IG跟line以及跟我的朋友之間散播我的個人私密照片,導致我與女友會經常吵架,董聖俐在各種聯絡方式跟通訊軟體將我封鎖,對我避不見面,診所是他爸爸董石城開的,董聖俐住在該診所樓上,才在Google地圖之董石城診所商家網路留言板留負評,我是對她的行為表達不滿才留負評等語,且告訴人董聖俐於警詢中亦陳稱:郭柏欣誤會我跟 小港 的朋友在背後說他的不是,所以懷恨在心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董聖俐間確有細故,再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董石城診所商家留言板截圖內容,被告僅有留下一顆星評價,並無留下任何誹謗告訴人董石城診所之言語等情,參以告訴人董石城於偵查中陳稱:並不認識郭柏欣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董石城並不相識,2人並無糾紛,衡情,被告亦無誹謗告訴人董石城名譽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在Google地圖之董石城診所商家留言板留在一顆星負評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董聖俐存有細故,要借此對告訴人董聖俐表達之不滿,並非係要誹謗告訴人董石城名譽等情,尚非無據,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董石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應係一個犯罪計畫之始終實施,時空密接,客觀尚難以切割,應屬自然行為單數之一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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