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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