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蘇淯賢 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凌孝純
黃愛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4,482元、資遣費1,100元、退休金差額1,980元、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被告公司因收到法院扣薪移轉命令,由主管 張剴翔 於107年4月21日通知原告離職,且當日即未排班給原告,原告自此之後未再上班。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差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項,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482元、資遣費1,100元、退休金差額1,980元、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共計17,7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竹北區機動保全員。被告收受法院扣薪移轉命令後通知原告,原告當場表示希望公司可以辦理退保規避扣款,但經被告拒絕,自此之後原告即呈失聯狀態,由被告另覓他人代班。因原告於107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30日連續曠職,被告已於10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原告於107年3月份上班12時(4小時+8小時),應領薪資1,100元(22,000元/240小時=91.67元,91.67元×12小時=1,100元),惟當月被告扣除勞健保費435元,實際給付原告944元;原告於107年4月份上班14日、每日12小時,應領薪資16,273元(91.67元×10小時×14日+91.67元×1.34×2小時×14日=16,273元),惟當月被告扣除勞健保費553元、法院扣薪移轉命令6,
052元及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實際給付原告12,398元,均已溢付,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63元(50+1,512+101),亦無欠繳之情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單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保保全員,月薪依基本工資調整;被告以月薪25,2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有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112、24-31頁)。
(二)被告發給原告識別標誌領帶,並自原告107年3月之薪資中扣款220元,被告同意返還原告該22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4、124頁)。
(三)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07年3月份勞健保費435元、107年4月份勞健保費553元、法院扣薪移轉命令6,052元,原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被告公司因收到法院扣薪移轉命令,由主管張剴翔於
107年4月21日通知原告離職,當日即未排班給原告,原告自此之後未再上班,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4,482元、資遣費1,100元、退休金差額1,980元、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0元,共計17,782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法院扣薪移轉命令後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辦理退保規避扣款,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呈失聯狀態,因原告自107年
4月23日至107年4月30日連續曠職,被告遂於107年5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提撥之退休金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7年3、4月工資14,48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有理由: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勤務主任張剴翔到庭結證:原告在107年4月23日(星期一)離職,當天早上公司收到法院扣薪的單子,我當下就通知原告,原告在中午之前就到公司來拿單子,我與原告在公司門口討論這個問題,我有問原告這樣的法院扣款原告是否可以上班?原告說因為法院扣款他沒有辦法上班,我還有問原告今天晚上的班有沒有辦法上?原告很明白的跟我說因為法院扣款所以沒有辦法上班,一直要求以不正當方式讓法院扣追不到,就是要求公司把勞健保轉出再轉入公司,我很明白跟原告說公司不可能這麼做,原告自己說別家小公司都可以做,只是看被告公司要不要幫他而已,當天原告就一直在講這個問題要公司幫他轉出再轉入,我有很明白的說公司不可能這樣做,我有跟原告確認原告可不可以上班,原告回我說因法院扣款所以不能上班,所以我跟原告說我請人頂原告的位置,原告就說那就先這樣,之後就沒有聯絡,大約是107年4月26日以後,我打了兩次電話給原告,兩次都轉入語音信箱,我傳LINE訊息給原告請他來公司辦理後續的資料,但是原告沒有讀LINE,我也沒有再聯絡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原告對此亦當庭自承:法院扣款的問題證人張剴翔有跟我提到,我是跟證人張剴翔談勞健保可否轉工會投保,證人張剴翔說不行,我就回證人張剴翔說這樣我就不能上班,證人張剴翔說晚上會叫別人來卡我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準此可知,原告係自請離職,本件核與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第14條各款規定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有異,更非勞基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或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至明,是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7年3、4月工資14,482元,亦無理由: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105年1月1日起修正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2項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此有該參考指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2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
工作者,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復經被告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此有新竹縣政府公函、勞動契約書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7頁),是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另參酌前揭參考指引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可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日可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10小時×24日),總工時上限則為288小時(12小時×24日)。次查,原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月薪依基本工資調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而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惟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月174小時《(40小時×52週+8小時)÷12月》、時薪91.67元《22,000元÷30日÷8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準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8,050元(22,000+《91.67×(000-000)》),其時薪則為93.5元(28,050÷30÷10)。
3承上,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到職日執勤4小時、翌日107
年3月31日執勤8小時,107年4月份執勤14日,每日12小時,合計執勤總時數為168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實際執勤時數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2、77頁)。據此計算原告3月份薪資應為1,122元(《93.5元×4小時》+《93.5元×8小時》)、4月份薪資應為16,598元(《93.5元×10小時×14天》+《93.5元×1.34倍×2小時×14天》),合計為17,7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107年3月份勞健保費435元、107年4月份勞健保費553元、法院扣薪移轉命令6,052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核計為10,680元(17,000-000-000-0,052)。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13,342元(687+11,711+944),此有原告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可見被告係溢給而非短付原告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
7年3、4月工資14,482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元,亦非可採:原告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被告依前揭參考指引為原告排定之107年4月份班表為每日12小時(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加計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當月共計排班19日,合計228小時,此有被告提出之原班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依原告之月基本工資28,050元,加上19日每天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4,761元(《93.5元×1.34倍×2小時×19日),核計為32,811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1,998元(33,300×6%),惟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自
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21日(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按此受僱期間比例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則為1,528元(《33,300×6%×2/31》+《33,300×6%×21/30》)。而被告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663元(50+1,51
2+101),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從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無欠繳情形,經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元,容有誤會。
(四)承上說明,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乏所據,被告除未短付原告工資外,尚且溢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識別標誌領帶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將該款匯付予原告,有原告之薪資存摺內頁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482元、公司識別標誌領帶22
0元、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9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靜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