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 曾少霖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擬對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蓋因前案判決之繪圖人員 羅盛雄 證述不實而涉犯偽證罪,致前案判決違法裁判,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亦屬新訴訟資料而有再審事由,故本件當不為前案爭點效力所及。上訴人於92年間興建新竹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道路○段○○○號)核發使用執照前,已進行實地測量,然原審判決認為92年、94年間土地鑑界僅係複丈,尚不足以採信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較可採信,顯然忽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今上訴人提出在92年7月22日再鑑界(二審卷第70頁)及94年4月14日鑑界(二審卷第57頁)資料,足認上訴人係以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而應認本件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法院內容指稱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辦理建物測量係依申請人檢附新竹縣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辦理,並不實在。蓋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測量複丈費收據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規費收據,可證當時已為實地測量,而非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且建物第一次測量完成後尚須公告15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始發給權狀,足證當時興建農舍係蓋於上訴人自己的土地,並無爭議。92年、94年間371-2地號土地均曾鑑界,上訴人所有建物亦曾測量,均無越界占用之情事,101年12月間第二河川局辦理廢止徵收返還土地予原地主,鑑界時未經鄰地相關地主指界產生經界位移,測量結果與先前矛盾,上訴人難以信服。
(三)綜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371-4地號土地相鄰,前因有界址糾紛,經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10
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前開371-4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371-5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道路○段○○○號房屋依前案判決鑑定圖所示,確有部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71-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
(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應符合爭點效適用之前提要件。且前案判決理由中已清楚敘明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確認土地之界址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
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等情,此為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上訴人僅擬對繪圖人員羅盛雄提告涉犯偽證罪,尚非謂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而得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以,本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自不宜就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另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自父親曾 朝陞 受贈取得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371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為
371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道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新竹縣○○市○○街○○○○○號)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見二審卷第37-40頁)。
(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分割取得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並為其上門牌整編前新竹縣○○市○○街○○○巷○○○號)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見二審卷第37-40頁)。
(三)上訴人所有371地號土地及同段371-1、371-2、37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371地號土地,而同段371-4地號土地乃於102年9月6日分割自原37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71-5地號土地乃於104年6月5日分割自原371-4地號土地,有37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2頁、二審卷第173頁)。
(四)上訴人曾就其所有3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分割前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於10
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確認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2份、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7-14頁、二審卷第191-206頁)。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少霖、訴外人 曾必照 、 曾戴榮妹 、曾逢源、 曾桂炎 、 曾桂營 、 曾仁權 、 曾寶珠 等人為同段37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以「曾莉蓁等3人主張依附圖2方式分割;亦即系爭土地分為四區域,由曾少霖分得A、C部分,曾戴榮妹等7人分得B部分、曾必照分得D部分。此一方案固然避免曾莉蓁名下309號房屋產生越界建築之糾紛;但是,曾少霖所分得A、C兩處土地,並不相連,且A區域南側僅與曾莉蓁所有371號土地相鄰,與曾少霖先前出售371-2號土地並不相連,曾少霖與371-2號土地地主難以有效利用該地。對於曾少霖而言,附圖2所列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況且,此方案並未獲得全體上訴人支持,益證附圖2方案並非適當。至於附圖1所示方案雖然造成309號房屋越界建築問題,由於越界建築之責任在於309號房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必照或曾少霖,不宜由曾必照2人承擔此一不利益。再其次,曾必照與曾少霖曾提議將附圖1所示A、B區域界址東移,以交換309號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之基地32平方公尺,或是由曾莉蓁價購該屋基地。惟曾莉蓁等3人並未接受此一折衷方案。故本院不宜僅考慮曾莉蓁等3人意見而採用附圖2方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分得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有民事判決2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見二審卷第152-162、163-177頁、原審卷一第32、35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擬對於測量人員羅盛雄提起偽證告訴,並對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認界址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且上訴人提出92年7月22日再鑑界(見二審卷第70頁)及94年4月14日鑑界(見二審卷第57頁)資料,足認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而應認本件非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於92年間興建新竹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前,已進行實地測量,足證當時興建農舍係蓋於上訴人自己之371地號土地上,101年12月間第二河川局辦理廢止徵收返還土地予原地主,鑑界時未經鄰地相關地主指界產生經界位移,系爭建物實無越界情形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有部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1-5地號土地】,此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此為前案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應另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院二審卷第70頁之92年
7月22日再鑑界、二審卷第57頁之94年4月14日鑑界為新訴訟資料,故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系爭371-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號著有判決可參。
2上訴人曾就其所有3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分割前同
段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確認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宇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關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於3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71-
5地號土地(分割自371-4地號土地)之爭點,亦即371地號與系爭371-5地號(分割自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原則及結論,即國土測繪中心係自371地號土地南方重劃後之大範圍土地之各界點,由南往北延伸核對,鑑定後認並無地籍圖位移之情事,綜合參酌土地舊地籍資料、向第二河川局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比對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後,認定上訴人所有
37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71-5地號(分割自371-4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認為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惟其所爭執者,均已在前案訴訟中提出主張,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二審卷第191-206頁)。經審閱前案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繪測人員羅盛雄證述不實涉犯偽證罪,致前案判決違背法令,並無所據,諉無足取;其餘主張,核其理由係就前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92年7月22日再鑑界(見二審卷第70頁)及94
年4月14日鑑界(見二審卷第57頁)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查,92年7月22日再鑑界資料係鑑定371、371-2地號土地的界址,94年4月14日鑑界資料則係鑑定371-2地號土地四周的界址,均與371地號與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涉;何況,上開鑑界資料業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而非新訴訟資料至明(見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前案卷一第112、11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系爭371-
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曾就其所有3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分割前同段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104年度簡上宇第41號判決確認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所確認界址之爭點效拘束。而371-4地號土地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自371-4地號分割出之系爭371-5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上訴人所有坐落於3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371-5地號土地,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4-189、192-193頁)。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71-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71-5地號土地,自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