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0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秀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7063號)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楊秀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邀同案外人 楊志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