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
羅莉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02、5886、596
9、6271號、101年度偵字第1554、1555、1666、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智偉部分撤銷。
吳智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7、9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餘編號8、10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智偉前因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中),羅莉芬亦因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媒介、 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起重操舊業,以吳智偉為主要負責人,推由羅莉芬先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予有意與客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外籍女子 阿雲 、 杜妮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居住,並使用羅莉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上均含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待同具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 吳昆鴻 等人(均由原審另判處罪刑確定)或其他小吃部、檳榔攤接獲男客有性交易之需求時,撥打前述行動電話與吳智偉或羅莉芬接洽聯繫,再由吳智偉或羅莉芬開車搭載阿雲、杜妮前去,而媒介、 容留阿 雲、杜妮在上述小吃部或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如附表二所示汽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性交易之代價為猥褻部分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百元,阿雲或杜妮每小時實得2百元,店家分得1百元,4百元餘款歸吳智偉、羅莉芬所有;性交部分則為每40分鐘2千5百元,阿雲或杜妮實得1千元,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可分得5百元,餘1千元歸吳智偉、羅莉芬所有。
二、迄至100年8月間, 吳振賓 (即吳智偉之弟,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其中擔任接送小姐往返性交易地點之工作(俗稱 馬伕 ),工作報酬方面,猥褻部分,可從吳智偉、羅莉芬處取得每小時1百元之報酬(即吳智偉、羅莉芬每小時實拿3百元,小姐報酬不變);性交部分,則可由吳智偉、羅莉芬處賺取每次4百元之報酬(即吳智偉、羅莉芬每40分鐘實拿6百元,小姐報酬不變)。另透過友人介紹或自行前來之外籍女子 莉莉 、 利亞 、 西蒂 (工作期間、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也陸續加入其中擔任應召女子(阿雲在100年
8月間已經退出),而由吳智偉、羅莉芬以前述方式媒介、 容留杜 妮、莉莉、利亞、西蒂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小姐分配報酬成數不變)。嗣於100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男客 龔德偉 、 蘇水湖 前往七星座汽車旅館尋芳問柳,該汽車旅館員工吳昆鴻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吳智偉,吳智偉指示吳振賓駕車搭載「莉莉」、「利亞」前往該汽車旅館與龔德偉、蘇水湖從事性交行為。事畢,適警方前往該處臨檢而當場查獲莉莉、利亞、吳振賓、吳昆鴻,並在吳振賓身上扣得本次容 留莉莉 、利亞之性交易所得共計4千元(已扣除該付給吳昆鴻之1千元)。
三、吳智偉、羅莉芬於前次交易被查獲後,竟另行起意與吳振賓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行承租雲林縣○○鄉○○000號房屋,供未遭警方查獲之杜妮、西蒂居住,又外籍女子NURLAELA、 阿妮 、 拉拉 (工作期間、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也自100年
12月起陸續加入擔任應召女子,由吳智偉、羅莉芬以同前模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適逢101年1月過年期間, 羅明湘 (即羅莉芬之弟,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返家幫忙,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也擔任載送「阿妮」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司機工作(報酬分配同前)。嗣因阿雲未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於100年10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印尼小吃店用餐時,為警方查獲其為逃逸外勞身分,進一步由檢察官聲請對前述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莉芬位於雲林縣○○鄉後安000之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杜妮、西蒂、NURLAELA、阿妮與拉拉,復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方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關於前開被告二人與吳振賓、羅明湘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汽車旅館、或其他檳榔攤或小吃部之負責人、員工,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外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雲、莉莉、利亞、NURLAELA、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吳振賓、羅明湘於原審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男客蘇水湖、 許文徽 、共犯吳昆鴻、 謝東勳 、 李夢玲 、 梁麗美 、 柯宜彣 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45號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5頁;他1220號卷第65至67頁;偵5402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0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阿雲、莉莉、利亞、NURLAELA、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與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0號卷〉第54頁、第115頁、第218至264頁、聲搜203號卷第9頁;警745號卷第43頁;他1220號卷第35至47頁;偵1554號卷㈠第146至149頁;偵5886號卷第17頁)。此外,另有本案性交易所得4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籍女子「拉拉」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僅來2天,還不懂,同伴叫她先看如何作,還沒有開始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語(見偵1554號卷㈠第135頁反面),惟其嗣於偵查中雖仍證稱未從事性交易,亦未讓客人摸下體,然已證稱其在雲林麥寮工作內容是坐檯陪酒,坐檯的時候看客人,有的會脫衣服,會讓客人摸胸部,客人想摸就會摸,她坐檯陪酒被告要付她1個小時200元等語屬實(見偵1554卷㈠第142頁),參酌被告羅莉芬自承:她(指拉拉)出去一直被打槍(意指被男客挑剔)(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認拉拉已經被告吳智偉等人與店家相約後,由吳振賓等人驅車搭載至店家由男客挑選欲為猥褻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吳智偉等人已著手於圖利媒介、容留「拉拉」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甚明,從而「拉拉」最終雖未能順利性交易,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吳智偉、羅莉芬等人犯罪之成立。
3.次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證人即外籍女子阿雲、莉莉、利亞、NURLAELA、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對被告等有無對 渠等 為監控行為,或有無扣留渠等性交易所得、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使渠等為性交易行為等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然就被告等有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乙節則前後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男客蘇水湖、許文徽、為性交易地點之店家或汽車旅館員工等共犯吳昆鴻、謝東勳、李夢玲、梁麗美、柯宜彣等之供證相符,復與被告等之自白一致,是渠等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足以憑採,而得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並不因渠等前開關於行動自由是否因遭被告監控或扣留性交易所得等,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而否認渠等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附此說明。
4.綜上述,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與撤銷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論罪科刑:⑴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吳智偉宣告刑部分(如後述),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吳智偉,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至被告羅莉芬部分之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後述宣告刑之說明),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羅莉芬,附此說明。
⑵核被告吳智偉、羅莉芬 容留阿雲 、杜妮、莉莉、利亞、西
蒂、阿妮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容留NURLAELA、拉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先媒介阿雲、杜妮、莉莉、利亞、西蒂、阿妮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及媒介NURLAELA、拉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後,復提供場所容留前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二人與共犯吳振賓、羅明湘,及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吳昆鴻等店家、汽車旅館、或其他檳榔攤或小吃部之負責人、員工,就本案犯行間(共犯吳振賓未參與容留阿雲與他人性交部分之犯行,共犯羅明湘僅參與 容留阿妮 與他人性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該法第231條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等多次媒介前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屬集合犯論處云云,應有誤會。
⑷惟刑法於本次修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同時,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按之猥褻通常以男客撫摸胸部、下體等私密處,性交則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雖不難,惟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對象非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或猥褻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當。惟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曾為警方查獲,則在警方查獲前後之各行為即非基於單一犯意(亦即在警方查獲後之行為可認定為另行起意),而應分開評價。另對同一女子接續容留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行為,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準此,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容留阿雲、杜妮、莉莉、利亞、西蒂、阿妮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罪(即杜妮、西蒂部分各以2罪論);容留NURLAELA、拉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且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智偉部分之理由:⑴原判決就被告吳智偉部分,認其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如前,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吳智偉之宣告刑,互有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與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吳智偉,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不得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吳智偉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就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間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吳智偉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外
,復曾開設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重啟爐灶而為本案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雖不輕,惟念及本案外籍女子均係透過介紹或自行加入而自願為之,被告吳智偉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渠等從事賣淫行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惡行尚非重大,被告吳智偉復自承因為父母親生病需要資金才會一犯再犯,被告吳智偉為主要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吳智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女及家中尚有中風之母親待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吳智偉等人容留各外籍女子時間之長短,部分係在警方查獲後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8、1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三編號1至7、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三編號8、10之罪定應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4千元(即 容留莉 莉、利亞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之所得各2千元,其中固包含莉莉、利亞之報酬,但未經分配,仍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扣案,無沒收不能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於被告吳智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三編號4、5部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吳智偉等人聯絡店家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羅莉芬所有,業據被告羅莉芬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90頁),依共犯連帶負責法理,亦應依前述規定,於被告吳智偉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莉芬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原審卷第190頁),也非違禁物;被告吳智偉等人持以聯絡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也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擾,以上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3.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羅莉芬部分:⑴原審以被告羅莉芬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②併審酌被告羅莉芬前已有開設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之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重啟爐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本非輕,但念及本案外籍女子均係透過介紹或自行加入,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渠等從事賣淫行為(被訴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惡行非重大,另被告羅莉芬為被告吳智偉之女友,致牽連其中,非主要負責人,暨被告羅莉芬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容留各外籍女子時間之長短,部分係在警方查獲後再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莉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復說明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4千元(即 容留莉莉 、利亞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所得各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羅莉芬所有,並為渠等聯絡店家之犯罪工具,應併依前述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再說明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莉芬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被告吳智偉等人持以聯絡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也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
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4.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前已經類似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再犯本罪,顯見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數額已不足遏止被告再犯可能,且原審就被告吳智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0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共計10次犯行,僅定應執行刑2年8月,被告羅莉芬共計10次犯行,僅定應執行刑2年,均較前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就被告吳智偉、羅莉芬4次犯行,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輕(被告羅莉芬該次應執行刑為1年4月,檢察官上訴有誤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另易科罰金制度之設,固在補短期自由刑之弊,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是否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仍應視被告之犯行量之,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況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
⑵本件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前雖曾經類似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再犯本件之罪,固未見悔改之心,然原判決分別就被告吳智偉部分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羅莉芬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考量被告吳智偉於本案為主要負責人,被告羅莉芬於本案中則非主要負責人,因其為被告吳智偉之女友,致牽連其中之不同情節,及本案外籍女子均係透過介紹或自行加入,被告等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渠等犯罪手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所為量刑未逾法定限度,亦無濫權情事,刑度亦屬適中,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情事,且前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並不能比附援引,或本次量刑必較前案為重,對被告吳智偉部分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羅莉芬部分均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當然即有鼓勵渠等再犯罪之結果,況被告吳智偉前案亦未經諭知易科罰金,足見能否遏止被告再犯罪,實與所宣告之刑能否易科罰金無相當關係,是檢察官以前述據為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吳智偉部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至被告羅莉芬部分,則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明知阿雲、莉莉並未
積欠渠等債務,竟於媒介阿雲、莉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期間,為免阿雲、莉莉逃逸,且順從為性交易行為,以保管薪水,或保管將來遭警方查獲後遣返時所需支付之機票費等各種理由為名目,分別剋扣2人性交易所得2萬元及9萬5千元,迫使2人不敢隨便逃逸,而繼續在渠等旗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外籍
女子阿雲、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吳智偉辯稱:外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關於遭其控制之供述不一致,伊人遭羈押,亦無從恐嚇外籍女子於偵查中更改供述,伊並無用錢控制或限制她們的自由等語;被告羅莉芬除與被告吳智偉相同辯述外,另辯稱:只有1位外籍女子暱稱「歐巴馬」有放3萬元在伊這邊,因為小姐會怕被客人偷錢,所以把錢放在伊這邊,後來錢也還了等語。
㈣經查:
1.證人阿雲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中雖陳稱:當初朋友介紹我去吳智偉、羅莉芬那裡工作時,我只是要坐檯陪酒沒有要脫衣及性交易,後來羅莉芬先從我薪水中扣2萬元,並告訴我如果離開3天以上沒有回來或不願意脫衣或跟客人性交易的話,就沒收這2萬元,而且一直跟我說跟客人性交易及脫衣陪酒才可賺更多錢,所以我才會跟客人性交易及脫衣陪酒等語(見警330號卷第107頁);然其嗣於100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具結證稱:老闆沒有逼我做性交易,我作到7月份不作,我好好跟老闆(指被告吳智偉、羅莉芬)講,老闆有把2萬元給我等語(見他1220號卷第55、56頁)。就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是否有剋扣2萬元性交易之所得,進而約束使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乙事,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阿雲於警詢時供稱是因親眼看過吳智偉拿起槍來擦拭,怕遭被告報復,所以不敢逃跑(見警330號卷第107頁),亦與其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小心看到吳智偉的腰邊有插槍,看到後會害怕致伊不敢逃跑等情(見他1220號卷第56頁)不符,更且,若如證人阿雲於警詢時供稱是因遭被告扣留薪水2萬元,且因見被告吳智偉持有槍彈,因恐懼致被迫從事性交易且不敢逃跑乙節屬實,被告又豈輕易容忍證人阿雲僅作至7月份即止,並將2萬元交還證人阿雲後任其離開之理,是證人阿雲前後供述不一,復有違常理,其前開供述之可信度即有不足。
2.又證人莉莉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中陳稱:我的薪資都放在老闆(指被告吳智偉)那裡,有9萬5千元,包含回印尼的機票錢,因為被告說如果被警察抓到,回去要機票費,之前很多同鄉也都是這樣子被被告扣2萬元的機票錢,被告說不可以亂跑,且我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我怕跑掉後錢要不回來等語(見偵5886號卷第8、9頁),雖供稱性交易之所得在被告處乙節,然並未明確供稱被告有利用此情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嗣其於100年10月31日警詢時,即明白供稱被告是說伊帶這麼多錢在身上不好,要先幫伊保管,以前在這裡同鄉都是這樣,伊只好照作,伊感覺不合理,但被告並無說過如果不聽話,要扣在被告那裡的錢,伊也沒有這種感覺等語(同上卷第12、13頁),由其陳述內容,實堪認證人莉莉將金錢置放被告處,或係基於被告之建議,或是基於之前於被告處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慣例,自行為之,並未見有被告利用此節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況其嗣於101年1月3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有10萬元放在羅莉芬那裡,其中2萬元是機票錢,8萬元是工作所得,我會放在被告那裡是因為被告不讓我們保管自己的錢,我也不曉得什麼理由等語(見偵1554號卷㈠第74頁),除被扣金額不一致外,關於其被扣之原因前後供述亦有齟齬,另其證稱 莉雅 (應指利亞)知道這件事情(見偵1554號卷㈡第72頁),然遍查證人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除於警詢時供稱:伊若不喜歡可以不用接客人,亦可選擇客人,未遭暴力、恐嚇或行動控制,亦未遭警告不得逃跑,被告吳智偉沒有欠伊錢,伊每次上完班都領到錢等語(見警745號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甚與證人莉莉於100年10月19日同時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均證稱:被告不會打她們,很照顧她們,工作期間有領到錢等語(見偵5402號卷第20頁),不僅未見利亞有證稱遭被告扣留薪水之情,而證人莉莉於該次偵查中亦作證其有領到性交易之所得等語,亦無其所供稱利亞知情之情。是綜觀證人莉莉前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證,彼此前後不一,亦有矛盾,所證稱利亞亦知此情乙節,除由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未能證明外,亦因利亞已於101年2月14日出境,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誤載為101年)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已無從傳訊以證實,是以證人莉莉前開關於被告有利用扣留薪水使其為性交易之供述,存有瑕疵,亦不足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3.再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等有剋扣外籍女子阿雲、莉莉之性交易所得,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其等為性交易行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並未起訴被告等對其他外籍女子亦有為前開犯行,而被告如亦有對其他外籍女子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不同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行為對象非同一,各外籍女子於不同時期,甚於被告等為警查獲先後加入,分別經被告媒介、容留為性交易行為,不符前述集合犯之概念,而於經驗及論理上,亦難想像先後圖利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亦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有對其餘外籍女子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檢察官上訴引用其他外籍女子即利亞、NURLAELA、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等於警詢多次指訴被告等以辱罵、出示槍械之強暴、脅迫方式,威脅其等必須從事性交易或脫衣坐檯陪酒,且刻意隱瞞證人等從事性交易、脫衣坐檯陪酒之實際所得,復以預扣2萬元作為日後遣返之機票費用、保管薪資之方式,拘束證人之人身自由,論其此部分所為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有據,而犯罪對象不同,能否作為被告有起訴事實所指對阿雲、莉莉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值懷疑,是檢察官上訴,臚列其他外籍女子利亞、NURLAELA、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彼此陳述之相異點,指摘原審判決對此相異之處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已嫌無據。
4.況證人「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被告等無利用扣留薪水等方法使其為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NURLAELA」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有跟她說之後會扣她薪水2萬元等語(見警330號卷第49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領到薪水,一半我花掉了,一半我寄回印尼,我沒有把錢放在老闆(即被告等)那裡(見偵1554號卷㈠第89至90頁);證人「阿妮」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等有利用剋扣其薪水使其為性交易之情,對警員詢問被告等是否有用何方式逼迫其從事性交易時,亦僅供稱:如伊不去,被告等會罵伊,因害怕都會去等語(見警330號卷第55至57頁),偵查中亦證稱:我來雲林工作,沒有讓吳智偉扣薪水,我的薪水自己保管,老闆沒有欠我們薪水,老闆及老闆娘(即被告等)有帶我去買衣服,老闆有說要先扣2萬元,因為將來如果被抓的時候,要買機票回去,但我才來2個月,老闆也沒有扣(見偵1554號卷㈠第100至102頁);證人「杜妮」警詢時雖曾提及被告等有扣留其薪水2萬元之情(見警330號卷第78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老闆是吳智偉,老闆娘是羅莉芬,我們可以自己選擇把2萬元放在老闆或老闆娘那裡,等到我們被抓的時候可以給我們買機票,我之前有放2萬元,但我後來需要用錢,所以又拿回來了,老闆或老闆娘沒有強迫我要脫衣陪酒或性交易,是要看我們自己的意願(見偵1554號卷㈠第116頁),亦已改稱是其自願將2萬元放在被告處,且已將之領回等語;再證人「西蒂」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從事脫衣坐檯陪酒及性交易所得扣除生活花費後,有3萬元放在被告羅莉芬那裡等語(見警330號卷第67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把3萬元放在老闆那裡,是我主動開口要求的,因為比較安全,我也愛花錢,所以寄在老闆那裡,老闆說如果我們被抓到,3萬元會還我們,而不是因為怕我們逃跑,不寄錢也是可以(見偵1554號卷㈠第131至132頁),亦已改稱是其自願將2萬元放在被告處,並非是被告等強制或是為防其逃跑所為;另證人「拉拉」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才來2天還沒有領薪水,伊知道同伴NURLAELA來作3個月,但第一次的10天沒有領到薪水,被告等以買衣服跟日用品的名義扣光了等語(見警330號卷第85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明白證稱:
被告等並無說要預放薪水在他那裡,警詢所述是指NURLAELA跟伊說第一次沒有領到薪水,被以買衣服跟日用品的名義扣掉了等語(見偵1554號卷㈠第143頁),不論警詢及偵查並未供陳其有遭被告等扣留性交易所得方式,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所稱聽聞NURLAELA所述之事,實為傳聞而來,亦與證人NURLAELA前開所述不一致。是綜前證人利亞、NURLAELA
、阿妮、杜妮、西蒂及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或供稱被告等並未以利用扣留性交易所得之方式,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縱或有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等有扣留薪水之說,惟其等或並無被扣留薪水之情,或其後於偵查中亦已明白證稱是渠等自願放置在被告處,並無被告利用此情使渠等為性交易之情節,是依渠等前開之供證,實亦不足據為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之積極證據。
5.更且,本件外籍女子阿雲部分,係其逃逸期間於100年10月19日為警發覺後,帶警前往因而查獲被告,且其亦無薪水扣於被告處,已難認其有懼被告等報復,或無法取回遭剋扣之薪水而更改供詞之情,而證人利亞、NURLAELA、阿妮、拉拉等人自警詢時起即從未供稱有寄放或遭被告扣留薪水或其他性交易所得之情,是亦無檢察官所指恐遭被告報復,或恐無法取回寄在被告等處之金錢,致更改供述之情,又證人莉莉先於100年10月18日即為警臨檢查獲,然同日並未同時逮捕被告等,若其有恐遭被告等報復,或恐其寄放之薪水無法取回之考量,其何以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即已供稱遭被告扣留薪水,恐逃跑後錢要不回來之情,復於被告未遭羈押之前提未改變之情形下,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無端為反於警詢供述之理,另證人杜妮、西蒂於101年2月23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分別寄放2萬元及3萬元於被告處,然其二人與被告等於翌日即101年2月24日移送檢察官複訊,證人杜妮及西蒂係分於當日上午11時8分及11時5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吳智偉、羅莉芬是分於當日下午4時53分、4時29分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乙節,有渠等偵訊筆錄可憑(見偵1554號卷㈠第22、38、114、130頁),被告等並於訊畢後旋即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嗣後法院於同日准被告吳智偉羈押、被告羅莉芬則獲交保,並於當日晚上12時許辦保完畢),是證人杜妮、西蒂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等既尚未接受訊問,更無已有「未遭羈押」之情存在,是證人杜妮、西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並無檢察官所指因被告等未遭羈押,恐遭被告等報復,或恐錢無法取回等外在環境改變,致渠等因而更改供述之情存在,檢察官忽略證人等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復未曾提出渠等恐遭被告等報復之情,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具較高之可信度,反以證人等係因被告未遭羈押,或恐錢無法取回等由,而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理由既嫌薄弱,並有自我臆測之嫌,實不足採。
6.另本件外籍女子並無於警詢時一致供稱:「被告吳智偉、羅莉芬以被抓之後遣返之機票錢為由,要求每位印尼籍女子均需自薪水中預扣2萬元」等語,檢察官上訴為前開主張,已失憑據,證人阿妮、拉拉於警詢時並未主張被告等有以預扣薪水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而證人西蒂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放3萬元在被告處,但並未供稱是被告以剋扣之方式為之,此部分均與證人莉莉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亦無檢察官所指渠等供述相同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以證人莉莉與拉拉、西蒂、阿妮之警詢供述彼此相同,以印證渠等警詢筆錄可採乙節,亦非有據。至證人杜妮於101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被告等既無強制扣留其薪水,亦無人監控其行動等反於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官因而訊問其為何在偵訊時所述均與警局時陳述不同時,始供稱:「在警局的通譯不是現在這一位,他也看不懂筆錄寫什麼」等認於警詢之通譯與偵訊時非同一人,似因翻譯之故使警詢筆錄與其供述真意不符之語(見偵1554號卷㈠第117頁),是依該偵訊筆錄前後訊問過程觀之,偵訊筆錄並無因通譯之翻譯與證人杜妮真意不符之處,證人杜妮更表示警詢筆錄非其陳述之真意,則其警詢筆錄已不足據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明,而觀之前開多名外籍女子於警詢時大多為不利被告等之供述,若因翻譯之故,而認警詢筆錄與渠等之供述真意不一致,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偵查中通譯均已經於翻譯前具結,應為誠實公正之譯述,有渠等之通譯結文在卷可憑,則於有證據證明渠等有為不實翻譯之前情下,自應信賴其翻譯之內容,檢察官於原審棄上開外籍女子於偵訊時經翻譯之供述不論,當庭請求其等之警詢筆錄希望能再請印尼籍人士再重新翻譯(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卻無法明確指出何處之翻譯有誤,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何處翻譯有誤,其為此項請求,已難准許,檢察官上訴復以前開杜妮於偵查中質疑於警詢時通譯有未依其意思翻譯之情,主張應重新檢視所有外籍女子之警詢、偵訊是否與其陳述相符云云,然依前述其請求實無必要,況所有外籍女子,若非已遣送回國(阿雲及莉莉等2名),即已因無故擅離庇護處所而行方不明(阿妮、杜妮、利亞、NURLAELA、西蒂、拉拉等6名)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1月11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誤載為101年)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本院亦無從再依檢察官之請求傳訊前開外籍女子到庭調查,併此敘明。
7.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認為前開外籍女子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行動受拘束,又為逃逸外勞,處境較一般臺灣女子脆弱而無助,被告吳智偉、羅莉芬利用外籍女子無助之情境,使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似認被告吳智偉、羅莉芬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見原審卷第191頁)。惟查本案外籍女子均係逃逸外勞,且係自行或透過友人介紹才來雲林從事性交易行為,已經認定在前(起訴書同此記載),被告吳智偉、羅莉芬並未控制外籍女子之行動,復經被告吳智偉、羅莉芬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且由證人阿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等未逼其從事性交易,係因朋友介紹從事本件性交易行為,復經朋友介紹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而於100年7月份後向被告要回2萬元後自由離去(見他1220號卷第54、56頁),亦難見其有因無助之處境,而遭被告利用為性交易之行為,再核證人莉莉於警詢中陳稱:我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住的地方沒有上鎖(見警745號卷第22頁;偵5886號卷第14頁);利亞於警詢中陳稱:
我住的地方沒有監視器,我可以出門,但不能去遠的地方(見警745號卷第16頁反面);NURLAELA於偵查中證稱:平常住的地方前門有關,後門沒有關,但前門我們自己會開,沒有人看守我們,有時候老闆會陪我們一起出去,有時候沒有人跟著(見偵1554號卷㈠第89頁);阿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住的地方沒有派人看住我們(見偵1554號卷㈠第101頁);杜妮於偵查中證稱:住處沒有人鎖門,老闆、老闆娘沒有監視我們,可以自由出去買東西(見偵1554號卷㈠第116至117頁);西蒂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沒有鎖門,也沒有把我們關著(見偵1554號卷㈠第131頁)等語,復對照檢警對其中被告吳智偉旗下某外籍女子(編號65)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見警330號卷第200至217頁),該外籍女子顯然可以自由通訊,決定是否要與客人交易,甚至與客人打情罵俏,均查無公訴檢察官所指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且若外籍女子確實被迫從事賣淫行為,衡情被告吳智偉等當無讓渠等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而增加曝露犯行危險之可能。從而,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不免誤會,也與客觀卷證不合,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吳智偉、
羅莉芬確有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被告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由檢察官起訴事實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據此而對被告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外籍女子性交易詳情┌──┬───────┬───────┬───────────────┐│編號│外籍女子名稱│從事性交易期間│工作內容│├──┼───────┼───────┼───────────────┤│1│阿雲│100年7月間(起│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訴書記載錯誤部│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分由原審公訴檢│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汽││││察官當庭更正)│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2│杜妮│100年7月間至10│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1年2月22日(起│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訴書誤載自100│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汽││││年6月起)│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3│莉莉│100年8月28日至│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100年10月18日│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汽│││││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4│利亞│100年9月間至10│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0年10月18日│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汽│││││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5│西蒂│100年8月間至10│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1年2月22日│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汽│││││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6│NURLAELA│101年1月間至10│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1年2月22日(起│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訴書誤載為自10│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0年12月起)││├──┼───────┼───────┼───────────────┤│7│阿妮│100年12月間至1│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01年2月22日(起│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訴書誤載為自10│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汽││││1年1月起)│車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8│拉拉│101年2月21日至│在小吃部、檳榔攤等店家從事坐檯││││101年2月22日│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尚未順│││││利交易成功)。│└──┴───────┴───────┴───────────────┘附表二:遭查獲共同從事性交易之店家或汽車旅館員工┌──┬────────┬──────────────────────┐│編號│負責人或櫃臺人員│容留性交易之地點│├──┼────────┼──────────────────────┤│1│吳昆鴻(員工)│七星座汽車旅館(雲林縣○○鄉○○村○○路○巷││││0號)│├──┼────────┼──────────────────────┤│2│謝東勳(負責人)│菁一色檳榔店(雲林縣○○鄉○○村○○路0之0號││││)│├──┼────────┼──────────────────────┤│3│李夢玲(負責人)│ 小可愛 檳榔附設小吃部(雲林縣○○鄉○○村○○││││寮0之0號)│├──┼────────┼──────────────────────┤│4│梁麗美(負責人)│越涼KTV小吃部(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5│柯宜彣(員工)│西濱汽車旅館(雲林縣○○鄉○○路○段○○號)│└──┴────────┴──────────────────────┘附表三:吳智偉、羅莉芬共同所犯罪行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吳智偉宣告刑之內容│羅莉芬宣告刑之內容│├──┼──────┼───┼─────────┼──────────┤│1│媒介、容留阿│刑法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雲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之圖利│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容留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交罪││)沒收。│├──┼──────┼───┼─────────┼──────────┤│2│媒介、容留杜│刑法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妮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至100年10│之圖利│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18日為警查│容留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獲時止)│交罪││)沒收。│├──┼──────┼───┼─────────┼──────────┤│3│媒介、容留杜│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妮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自100年10月│之圖利│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日起至101│容留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年2月22日止)│交罪││)沒收。│├──┼──────┼───┼─────────┼──────────┤│4│媒介、容留莉│刑法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莉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門號000000000號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之圖利│動電話壹支(含SIM│臺貳仟元及門號○九三││││容留性│卡壹張)均沒收。│0000000號行動││││交罪││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5│媒介、容留利│刑法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亞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之圖利│動電話壹支(含SIM│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容留性│壹張)均沒收。│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交罪││(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媒介、 容留西 │刑法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蒂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至100年10│之圖利│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18日為警查│容留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獲時止)│交罪││)沒收。│├──┼──────┼───┼─────────┼──────────┤│7│媒介、容留西│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蒂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自100年10月│之圖利│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日起至101│容留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年2月22日止)│交罪││)沒收。│├──┼──────┼───┼─────────┼──────────┤│8│媒介、容留NU│刑法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RLAELA與男客│231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為猥褻之行為│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之圖利│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容留猥│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褻罪│SIM卡壹張)沒收。│)沒收。│││││││├──┼──────┼───┼─────────┼──────────┤│9│媒介、容留阿│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妮與男客為性│231條│案之門號00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交或猥褻行為│第1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之圖利│SIM卡壹張)沒收。│號000000000號行動電││││容留性││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交罪││)沒收。│├──┼──────┼───┼─────────┼──────────┤││媒介、容留拉│刑法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拉與男客為猥│231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褻之行為│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之圖利│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容留猥│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話壹支(含││││褻罪│SIM卡壹張)沒收。│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