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務人 鄭沐崴鄭菲苓鄭妃玲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8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現為 楊湟濱 流動攤販之員工,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兒少補助2,000元,此有債務人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61、6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3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32至72期每期清償6,988元,另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增加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等值金額1,262元,總清償金額為349,770元,清償成數為21.8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租金補
助及育兒補助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價值1,262元)、車號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一輛(1992年8月出廠、排氣量1323立方公分,現值1萬元),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員工職務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25、58、61、66頁、本院卷第151、152、210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0,4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6,760元後,並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49,77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楊湟濱流動攤販之員工,每月固定薪資為
22,00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及兒少補助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8,000元,此有債務人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消債更第25、61、66頁),堪認屬實。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974元,
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00年00月出生、未經生父認領)、羅○○(00年00月出生),債務人每月負擔羅○○扶養費為5,342元,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且已扣除前夫負擔之部分,應屬合理。就債務人每月負擔鄭○○扶養費為10,684元部分,考量目前鄭○○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且扶養費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6,000元(計算式9,974+5,342+10,684)。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6,000元,餘額為2,000元,已全數納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至31期履行期間每期清償,並自羅○○成年後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2期開始,提高為每期清償6,988元,並願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等值金額1,262元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3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32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88元。各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另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給付1,262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1,599,233元。││4.清償總金額:349,770元。││5.總清償比例:21.8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150│18│61│11│├──┼──────────────┼─────┼────┼────┼────┤│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6,432│8│28│5│├──┼──────────────┼─────┼────┼────┼────┤│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9,529│800│2,795│505│├──┼──────────────┼─────┼────┼────┼────┤│4│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25,781│782│2,734│49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266│267│932│168│├──┼──────────────┼─────┼────┼────┼────┤│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776│121│423│76│├──┼──────────────┼─────┼────┼────┼────┤│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9│4│15│3│├──┼──────────────┼─────┼────┼────┼────┤││合計│1,599,233│2,000│6,988│1,262│├──┴──────────────┴─────┴────┴────┴────┤│參、補充說明││一、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但履行其應順延││一期。││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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