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二四六號原告 許永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二XJG三五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二XJG三五五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右外側車道起步,其左前保險桿與沿同向直行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潘同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右後車輪弧發生擦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打方向燈,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
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立農街口停等紅燈,當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前面二輛汽車已通過,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起步左切入車道欲前行之際,系爭甲車左後方之系爭乙車未禮讓右方行進中之系爭甲車優先通行,逕行搶道,又未保持行車距離,致擦撞系爭甲車,舉發機關未曾採證,竟扭曲事實,誣陷原告違規,且無視原告之申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號函查復,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街、立農街二段口與系爭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
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與潘同陽駕駛之系爭乙車於同行方向停等紅燈,原告稱:「當綠燈時閃燈時起步切入車道,系爭乙車不讓右方行進車先行,逕行搶道」,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側車道應禮讓內側車道先行,始可切入變換車道,原告與潘同陽之車輛,雖為同時停等紅燈,然依據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顯示,係潘同陽駕駛之車輛在行進當中,且行駛內側車道已超越原告之車輛,原告始起步欲切入車道,致系爭甲車左前保險桿與系爭乙車右後車輪弧發生擦撞之情形。爰此,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洵屬有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係在行駛在交岔路口時之優先路權,是原告指陳係系爭乙車之左方車不讓系爭甲車之右方車一節,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暨簽收清單、申訴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號書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駕
駛系爭甲車,在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起步,起駛時適有潘同陽駕駛系爭乙車亦沿同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系爭甲車左前保險桿與系爭乙車右後輪弧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及潘同陽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在卷,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㈥證人潘同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結證:事故發生當時,其
駕駛系爭乙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街內側車道,因當日係假日,東華街開放路邊黃線停車,故東華街本有二個車道,然實際上幾乎只有一個車道可以行駛,且車輛雖行駛在內側車道,但車輪還是會稍微壓到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因當時係黃昏市○○段,車流量算大,斯時其距離東華街與立農街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其跟隨前方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前方車輛通過系爭甲車,其亦駕駛系爭乙車跟著通過,然僅通過一半,系爭乙車右後車門處即遭系爭甲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臺北市○○區○○街本為二線車道,因事故發生當日係假日,東華街左右兩邊路邊開放黃線停車,故當時東華街之寬度,僅能行駛一排汽車,汽車幾乎是要橫跨二車道中線方能行駛,且旁邊尚有機車通行,伊當時係自路邊停車狀態,欲切入東華街之車道直行,並已打方向燈,將系爭甲車之車頭偏出路邊,當時車流量算大,伊在路邊等待時機點切入車道,並已等候好幾個紅綠燈。事故發生當時,系爭甲車前面有二輛車,第二輛車與系爭甲車之位置有點平行,潘同陽駕駛之系爭乙車則在該車後方,尚有一段距離,此時前面二輛車開始起步,伊就在第二輛車往前移時,駕駛系爭甲車切入車道,切入車道後,即感覺系爭甲車有點震動,旋發覺系爭甲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系爭乙車之右後輪弧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相符。
㈦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系爭甲車之行車方向,係由臺北市○○區○○街南往北在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處起步,與同向直行內側車道之系爭乙車發生擦撞,及參以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頁),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系爭甲車左前保桿擦痕;系爭乙車右後車門擦痕。是以上開雙方之陳述及車輛損害情形研判,系爭甲車係屬起步剛駛入車道,而於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後方直行系爭乙車行駛之動態,並確認直行之系爭乙車之車速及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貿然將系爭甲車駛入車道,致由後擦撞系爭乙車而肇事甚明。
㈧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系爭乙車未禮讓右方行進中之系爭甲
車優先通行,逕行搶道,且未保持行車距離,致擦撞系爭甲車云云。惟事故發生當時,因臺北市○○區○○街開放路邊黃線停車,僅餘一車道之寬度可供汽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同向直行,由潘同陽所駕駛系爭乙車之動態,致由後撞及系爭乙車而肇事,已如前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行車用路之安全,要求駕駛人由停車至駛入道路時,必須優先禮讓已直行於道路上之車輛,避免兩車爭道,釀成車禍,因此,若直行方向相當距離內已有直行車輛,起駛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得駛入道路,不得因搶先駛入道路而謂無本款之適用。從而,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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