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瑞光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苗
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易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③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6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5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⑤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上更一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前①②③④⑤案與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中師管區85年師審字第5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案件,經聲請減刑並合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0餘分鐘左右,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扣得毒品相關物證,羅瑞光乃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