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到案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135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林曉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5
巷17號居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肚兜角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林曉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林曉玲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旅社」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林○○(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林○○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肚兜角9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倒入針筒內,再用針頭注射進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2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旁之土地公廟,欲向林○○再次購買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471),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
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99C471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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