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貫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貫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吳貫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段262號居臺中市○○○路283巷29號居苗栗縣後龍鎮○○路33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貫綸自民國98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橋頭某麵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麵攤出發,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苗栗縣後龍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9.4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後察覺吳貫綸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吳貫綸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貫綸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吳貫綸之自白。
(二)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