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5號原告 朱金蓮 被告 戴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火車站圓環逆向行駛,於轉彎處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之車頭、頭燈、保險桿等受損,並經原告送請飛達汽車企業社以13,100元修繕完畢。惟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火車站圓環逆向行駛,於轉彎處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頭燈、保險桿受損,經原告送請飛達汽車企業社以13,100元修繕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飛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原告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逆向行駛等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原發照(出廠)日期為92年1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年又9個月,經送請飛達汽車企業社修理,維修費用共計13,100元,其中零件費3,800元,烤漆、鈑金等工資9,300元,有卷附行照影本、飛達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影本等可證。據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亦載有明文。準此,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第1年折舊額為1,402元【計算式:3,800×0.369≒1,402】,第2年折舊額為885元【計算式:(3,800-1,402)×0.369≒885】,第3年折舊額為558元【計算式:(3,800-1,402-885)×0.369≒558】,第4年折舊額為352元【計算式:(3,800-1,00000000000)×0.369≒352】,第5年折舊額為223元【計算式:(3,800-1,000000000000000)×0.369≒223】,累計5年折舊額已達3,420元,僅餘380元即零件費總額10分之1。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零件費用380元、鈑金、烤漆等工資9,300元,合計9,68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68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屬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