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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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毅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毅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劉毅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0鄰鶴山33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毅凡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其所有身分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簡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同月24日19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等虛偽言語,使 陳靜怡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7分、21時31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46,000、54,000元至劉毅凡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而受騙,經陳靜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劉毅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332號(另案在押苗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犯罪事實:劉毅凡雖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於99年9月24日2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C-HOME賣家,向 陳俊佑 佯稱其之前購物遭設定成付款12次,需請銀行取消云云詐騙,使陳俊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將新台幣29,980元匯款至前開劉毅凡之郵局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害人陳俊佑之警詢筆錄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三、併辦案件:查被告劉毅凡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郵局帳戶係屬同一,而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該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郭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