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王雲鳳 相對人華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謙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
1月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56,085元,分10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應於109年2、3、4月每月月底各給付10,000元,109年5月31日起每月月底各給付15,000元,
109年12月31日給付最後一期21,085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9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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