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卓冠希 (下稱原告)被告 卓韋翰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上一人之代理人 何信勳 被告 卓興榆
卓興皓 卓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卓文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求。
理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本件被繼承人卓文彬(下稱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現均未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兩造,自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出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在未辦理以前,法院不應准許分割之。
三、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屬欠缺起訴要件,此項判決分割遺產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縣○○鎮○○段177│46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地號││1分之1│├───┼──┼───────────┼───────┼──────┤│2│土地│新竹縣○○鎮○○段187│139.8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地號││1分之1│├───┼──┼───────────┼───────┼──────┤│3│土地│新竹縣○○鎮○○段213│2,386.76平方公│公同共有││││地號│尺│1分之1│├───┼──┼───────────┼───────┼──────┤│4│建物│新竹縣○○鎮○○段10建│總面積89.46平│公同共有││││號│方公尺│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