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文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7年3月21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停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64之2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