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國華 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相對人 劉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受理,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件為證,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即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卷1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茲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即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屬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現為150萬元)之通常案件,即係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因此訴訟審理期間應加計第三審之審理期間並估算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暨依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405,000元(計算式:1,500,
000元6%4.5=405,000),本院預估訴訟審理期間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05,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9年度訴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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