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福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8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無殘刑而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停於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之朋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因紀福源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及24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