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駿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意圖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聖興宮旁空地,竊取 康連丁 所有放置該處舊冰箱上之白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甫取下置於地上使用腳力欲踩扁時,適為康連丁發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榮駿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之宮廟前休息,等伊父親開車送貨出來,要跟伊父親一起去送貨,後來伊前往被害人放置白鐵鍋的地方小便,走到一半,被害人的白鐵鍋掉落,伊撿起來放好,走到小貨車旁小便,被害人就說伊偷白鐵鍋;又稱伊本來要在大貨車中間處小便,聽到白鐵鍋掉落,才去將白鐵銘放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連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所有白鐵鍋1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扣,當場發還被害人)、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康連丁之指述,可知被害人所有白鐵鍋1個原放置聖興旁空地舊冰箱上,放置地點位在聖興宮旁空地最內處,前方尚停有被害人所有大貨車、小貨車各1輛(大貨車在內,小貨車在外),如無外力該白鐵鍋顯無可能掉落,且為警查扣之白鐵鍋確有凹陷現象。佐以被告於警詢先稱伊至聖興宮之圍牆邊小便,發現一鐵製物品放在一物品上方,沒多久該鐵製物品掉落地上,伊就將該鐵製物品檢起來放在一帆布上,後來1名男子從伊右方走出來說伊要偷東西,並用安全帽打伊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伊騎腳踏車至該處運動,只是坐在宮廟休息,白鐵鍋掉下來,伊撿起放正,然後去小便,對方就來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之宮廟前休息,等伊父親開車送貨出來,要跟伊父親一起去送貨,後來伊前往被害人放置白鐵鍋的地方小便,走到一半,被害人的白鐵鍋掉落,伊撿起來放好,走到小貨車旁小便,被害人就說伊偷白鐵鍋;又稱伊本來要在大貨車中間處小便,聽到白鐵鍋掉落,才去將白鐵鍋放好云云,前後不一,所供其發現白鐵鍋掉落,前去撿拾放好,竟又回停放在外之小貨車中間處小便,顯與常情乖違等情,益可徵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所有白鐵鍋,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白鐵鍋,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否認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竊取之白鐵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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