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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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128號聲請人 洪文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承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與聲請狀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承葳簽發之本票4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顏承葳」,惟所提出之票號CH261256、CH261257、CH261258之本票影本所載發票人為「 顏承威 」,致本件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及判斷送達合法與否,均欠明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㈡確認是否對本票票號CH261257、CH261258聲請本票裁定?(因票載之發票人簽名為「顏承威」與相對人「顏承葳」不符)」,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