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30號聲請人 韓直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韓志佑 不幸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韓志佑於112年2月1日死亡,聲明人韓直生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9日經由母親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之消息等語,核與聲請狀所記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符,顯見聲明人於112年8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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