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硯指定辯護人李國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具保人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竑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振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余竑霖於民國112年7月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5至121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8日訊問具保人後,具保人表示無被告其餘聯絡方式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3、91、93、94、111、112頁);且經本院囑警依照被告居所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
月2日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再者,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復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