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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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相對人乙○○
22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原審98年度司拍字第15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抗字第
2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觀其再抗告理由所指本院上開98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為男女朋友,為予對方共同生活之承諾,遂同時互相簽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予對方作為擔保,再抗告人並同意以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均係為保障彼此生活,並非發生真正債權,乃再抗告人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成立一般抵押權。是本件當事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所附屬,原裁定法院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真正發生債權未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4414號、92年再抗字第116號裁定,原裁定內容實非適法,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未予清償等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再抗告人簽署具備本票要件之本票以為抵押債權證明(並提出存證信函證明,經催索發票人未為清償。),由形式審查已足推認抵押債權存在,如抵押人就抵押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形式上觀之,已具備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即無違背前開判例意旨之情。至本件再抗告人仍執原抗告所舉之理由,即再抗告人雖簽署系爭200萬元本票,惟亦執有相對人簽署同額本票云云,據謂其所簽署200萬元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再抗告之理由,然關於再抗告人所舉之上開理由,並非於非訟程序中,得不經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其他證據即可認定之事實,本院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前所提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是再抗告人以此據為本院裁定有錯誤之理由,顯於法規之規定未盡明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