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053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之蓋章與簽名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