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9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命聲請人於7日補正有無期前追索之情形,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主張於另案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認合於期前追索之要件等語。惟查債權憑證之核發,係以執行債務人財產無結果為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參照),要與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者」有間,難認業已遵期補正拒絕證書,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