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穎傑
曾文信
楊亞涵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6、5606、5816、5921號、110年度偵字第280、344、354、405、4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1、603、1799、2345、2551、2691、2864、3335、35
16、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穎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穎傑、楊亞涵、曾文信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做為詐欺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旁之OK便利商店前,楊亞涵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曾文信,曾文信因此免除楊亞涵對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曾文信取得楊亞涵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阿妹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曾文信、楊亞涵知悉綽號「阿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曾文信又於109年8月13日陪同何穎傑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開戶,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租用何穎傑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曾文信取得何穎傑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後,又於同年月20日,取得何穎傑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將何穎傑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曾文信、何穎傑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綽號「阿妹」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楊亞涵、何穎傑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亞涵或何穎傑上開帳戶,之後再分別匯入其他帳戶,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張萬豐陳俊翰吳文翔蔡順郭鴻耀温宥銓許仁燕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李世國、張政銘、吳文翔、楊世保、 馬偉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李堂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陳宜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王誠興、石炫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李智晟、楊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陳柏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何穎傑、曾文信、楊亞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何穎傑、曾文信、楊亞涵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何穎傑、曾文信、楊亞涵均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穎傑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57、191頁);而被告曾文信固坦承就楊亞涵部分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惟 矢口 否認就何穎傑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問過何穎傑,我朋友有收簿子,別人傳給我,我就傳給何穎傑,我沒有管這件事等語;被告楊亞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曾文信,而被告曾文信免除對其債務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曾文信說是他網拍要用的,所以我才借給他,因為我欠他錢,我只能借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穎傑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萬豐、陳俊翰、吳
文翔、李世國、張政銘、楊世保、馬偉哲、陳宜君、陳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85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8321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093035182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27至1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934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至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1683號卷【下稱警卷五】第6至11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1至2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9620號卷【下稱警卷七】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719800號卷【下稱警卷八】第33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李世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5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4張、告訴人陳俊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份、手機體LINE通訊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2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文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投資網路翻拍畫面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92張、告訴人張政銘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世保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世保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告訴人 馬偉哲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文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宜君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手機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共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柏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柏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6張、被告何穎傑與暱稱「 邦尼熊 」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被告何穎傑與暱稱「曾文信」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 張萬豐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0年10月14日南投字第1100003263號函暨檢附被告何穎傑之開戶影像電子檔、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9日南投字第1110002802號函暨檢附被告何穎傑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5至39、49至52、54至89頁、警卷二第44、46、48至63、70至71頁、警卷三第132、138、146、148至149、152、157至304頁、警卷四第5至11、14、17至18、20至27頁、警卷五第20至35、37頁、警卷六第5至9、11頁、警卷七第72至83頁、警卷八第37至43、49至51、69至71、73至87頁,偵卷一第12至15、25至31、35、37至3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31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13、115至1
29、131至144頁),足認被告何穎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穎傑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文信就楊亞涵部分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業經其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58、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順、郭鴻耀、温宥銓、許仁燕、李堂正、王誠興、石炫虎、楊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孫晨洋楊皓翔陳俊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0142號卷【下稱警卷九】第9、29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1491號卷【下稱警卷十】第5至6、22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090600530號卷【下稱警卷十一】第6至7、11至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0492號卷【下稱警卷十二】第5、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603700號卷【下稱警卷十三】第50、7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95463號卷【下稱警卷十四】第3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21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至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至7、13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至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5至16、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0至7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9至23頁),並有被害人孫晨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4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4張、告訴人郭鴻耀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温宥銓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7張、告訴人 蔡順之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影本2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仁燕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李堂正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楊亞涵與暱稱「甜甜圈」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楊皓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投資網站、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張、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俊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2張、被害人 王誠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8張、被害人石炫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李智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李智晟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遠志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9日南投字第1118005930號函暨檢附被告楊亞涵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九第31至33、37、41、46至68頁、警卷十第26、29至33頁、警卷十一第29、45、67、69至75、77至101頁、警卷十二第26至37頁、警卷十三第74至79,警卷十四第7至8、41至44、51至52、83至84頁,偵卷三第27至32頁、偵卷四第20至21、24、28至35頁、偵卷五第22至23、27至41頁、偵卷六第22至23、29、39至40、42至43、58至
59、64至87頁、偵卷七第22、25至32頁、偵卷八第80至81、
90、103、120至122頁,偵卷九第12至18、24至3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帳等情,亦經證人張萬豐、陳俊翰、吳文翔、李世國、張政銘、楊世保、馬偉哲、陳宜君、陳柏任如前述證述明確,亦有上開告訴人李世國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交易明細擷取畫面5張、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4張、告訴人陳俊翰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帳單各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文翔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報單、對帳單各1份、投資網路翻拍畫面3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92張、告訴人張政銘之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世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世保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1張、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告訴人馬偉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宜君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共8張、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柏任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柏任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6張、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張萬豐之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開戶影像電子檔、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文信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楊亞涵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被告曾文信,而被告曾文信免除對其債務5,000元,業經被告楊亞涵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75、275、453、1
57、188至189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4、453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帳等情,亦據證人蔡順、郭鴻耀、温宥銓、許仁燕、李堂正、王誠興、石炫虎、楊遠志、孫晨洋、楊皓翔、陳俊佑如前述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害人孫晨洋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擷取畫面4張、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4張、告訴人郭鴻耀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温宥銓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擷取畫面97張、告訴人蔡順之交易明細影本2張、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仁燕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堂正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楊皓翔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單各1份、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張、交易明細擷取畫面3張、被告楊亞涵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俊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2張、被害人王誠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8張、被害人石炫虎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告訴人李智晟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各1份、李智晟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遠志之話紀錄擷取畫面13張、交易明細擷取畫面2張、網頁擷取畫面1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暨檢附被告楊亞涵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109年8月13
日,我去開戶,曾文信陪我去,我於南投土銀開戶就立刻交給我朋友曾文信,之後於8月20日再拿提款卡給他,這兩次曾文信都有跟我一起去,本來說帳戶給他使用1個月可以有1萬元,之後我都沒有拿到,土地銀行電話是曾文信叫我留的,他說是那邊人使用電話;存摺、提款卡被曾文信拿走;邦尼熊就是曾文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65頁),而被告曾文信於警詢供稱:109年8月13日及8月20日我有陪何穎傑去,是因為他說他沒有機車才叫我去載他的等語(見警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曾文信於10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確實有陪被告何穎傑去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並觀被告何穎傑與被告曾文信於109年8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被告曾文信:約定7個帳號,電話改成0000000000,儲值1,000元,開啟非約定轉帳,約定轉帳額度開最大,提款卡密碼改成00000000被告何穎傑:要明天。我妹跟別人調班,我沒機車。
被告曾文信:顯示與被告何穎傑通話被告何穎傑:傳送地圖。你地圖找,天隆宮。大概什麼時候到。
被告曾文信:十幾分阿。
被告何穎傑:好。那我直接去那等了。會沒網路。
被告曾文信:我先去幫你改提款卡密碼。
上述對話紀錄,有被告何穎傑與被告曾文信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偵卷二第28至31頁),可知被告曾文信曾叫被告何穎傑要開啟約定帳號以及將開戶基本資料中電話改成0000000000之事實。再觀被告何穎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其中電話欄所留電話確實是0000000000,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顯然被告曾文信之證詞可以採信。況且如附表一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亦匯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約定帳號內,足證被告何穎傑土銀帳戶確實有給被告曾文信,再由被告曾文信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文信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㈤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
樂、親友借款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楊亞涵於交付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曾文信時,已為成年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可見被告楊亞涵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他人使用,並可能淪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人員身分曝光等節應已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楊亞涵於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綽號「阿妹」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曾文信再轉交給綽號「阿妹」,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顯見被告楊亞涵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楊亞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曾文信說不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因為我是欠他錢,不得已才把帳戶借給他,後面我有錢當然要把帳戶拿回來;被告曾文信還叫我把網銀密碼給那個人,那個人我LINE上有資料;那個姊姊密我,要我解除手機密碼,她才有辦法用,我也不知道為何不用那個姊姊帳戶,而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180、189頁),顯然被告楊亞涵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時,已想到該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僅是因為欠被告曾文信債務而不得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曾文信,況且該帳號是暱稱「阿妹」所借用,被告楊亞涵與暱稱「阿妹」完全不認識,亦未曾向被告曾文信確認為何暱稱「阿妹」不使用自己帳戶,卻仍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使用,更可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亞涵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人頭帳戶,該取得、持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穎傑、楊亞涵提供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行為,被告曾文信轉交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均有認識該行為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穎傑、楊亞涵及曾文信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綽號「阿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何穎傑、楊亞涵、曾文信所為,係對詐騙人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文信涉犯刑法第30條、第39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39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認被告曾文信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9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公訴檢察官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何穎傑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亞涵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曾文信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何穎傑提供土銀帳戶,並由被告曾文信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何穎傑及曾文信均僅有一幫助行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亞涵提供臺企銀帳戶,並由曾文信轉交給綽號「阿妹」,被告楊亞涵、曾文信亦僅有一幫助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部分,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二1至6、8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何穎傑、曾文信及楊亞涵被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曾文信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為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何穎傑、楊亞涵、曾文信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何穎傑就如附表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曾文信就如附表二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就被告何穎傑如附表一幫助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曾文信如附表二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述說明,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文信收取被告何穎傑、楊亞涵所提供土銀帳
戶及臺企銀帳戶,再轉交給綽號「阿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均應非難;及被告何穎傑坦承犯行,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楊亞涵否認犯行,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 曾文信部 分坦承犯行,均未與如附表一、二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何穎傑、曾文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何穎傑、楊亞涵僅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曾文信僅轉交上開帳戶,均未實際提領,且3人均非居於詐欺之主導地位;被害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數目;兼被告何穎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親、阿公及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亞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親、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文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何穎傑、楊亞涵所提供之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提款
卡,均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可參(見警卷一第39頁、警卷九第41頁),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均非由被告何穎傑
、楊亞涵、曾文信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穎傑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被告曾文信因轉交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是就被告何穎傑、曾文信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亞涵因此免除5,000元債務,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何穎傑、曾文信、楊亞涵均非實際提款之人,對上開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石光哲、張鈞翔、黃淑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何穎傑部分)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萬豐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萬豐聯繫,佯稱投資國際金融期貨等語,致告訴人張萬豐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15時33分許50,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40,000元109年8月24日15時21分許30,000元109年8月24日15時23分許30,000元109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000元2陳俊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翰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翰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東市中華路上某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15時44分許10,5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2日19時10分許30,000元3吳文翔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文翔聯繫,佯稱投資各類期貨、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吳文翔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2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應予更正)60,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李世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世國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e動郵局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2日22時8分許4,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30,000元109年8月24日14時9分許30,000元109年8月24日17時12分許35,000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世國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未記載該事實,應予補充)109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未記載該匯款時間,應予補充)3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未記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未記載該帳戶,應予補充)5張政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2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政銘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告訴人張政銘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2日23時33分許3,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楊世保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世保聯繫,佯稱投資外幣買賣等語,致告訴人楊世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e動郵局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20時21分許30,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1日20時22分許30,000元7馬偉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馬偉哲聯繫,佯稱投資期貨等語,致告訴人馬偉哲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姊姊 馬雅婷 所有之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聯邦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22時33分許100,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1日22時38分許80,000元109年8月22日15時54分許100,000元109年8月22日15時56分許50,000元109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100,000元109年8月23日11時37分許50,000元8陳宜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宜君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宜君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4日12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650,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陳柏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柏任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23時49分許240,000元被告何穎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楊亞涵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順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順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等語,致告訴人蔡順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20時34分許3,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9日21時59分許27,000元2孫晨洋(未提出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孫晨洋聯繫,佯稱可推薦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孫晨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臺灣企銀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4,5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楊皓翔(未提出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皓翔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被害人楊皓翔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e動郵局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0日14時18分許25,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0日17時6分許20,000元109年8月10日17時7分許10,000元109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5,000元4郭鴻耀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鴻耀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告訴人郭鴻耀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22時20分許3,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温宥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温宥銓聯繫,佯稱投資美金等語,致告訴人温宥銓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21時41分許60,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陳俊佑(未提出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俊佑聯繫,佯稱投資美金外匯等語,致被害人陳俊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20時37分30,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許仁燕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仁燕聯繫,佯稱投資期貨等語,致告訴人許仁燕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該筆款項因故未入帳。109年8月11日14時30分1,000,000元(該筆款項因故未入帳)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李堂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堂正聯繫,佯稱投資IFC金融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李堂正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17時38分許27,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0日15時28分許30,000元9王誠興(未提出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誠興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等語,致被害人王誠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玉山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0日14時9分許100,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0日14時12分許100,000元10石炫虎(未提出告訴)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石炫虎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被害人石炫虎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玉山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18時9分許43,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11李智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智晟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智晟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苗栗縣○○鎮○○○000號OK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21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9分許,應予更正)30,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2楊遠志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遠志聯繫,佯稱投資外匯等語,致告訴人楊遠志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9日21時39分許100,000元被告楊亞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9日21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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