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帳戶出租金額「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應更正為「每個帳戶每半年1萬2千元代價」、「 馬若 交付3萬6千元與被告」、應更正為「馬若交付2萬4千元與被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提領出現金,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而獲得2萬4千元之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詳實,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楊明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不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某超商交予自稱「馬若(英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約定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且由「馬若(英文)」交付3萬6,000元與楊明憲,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轉匯楊明憲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提領遭詐騙款項。嗣因 呂卓軒 、 張育瑄 、 廖順權 、 徐家彤 、 施秉豪 、 洪婉菱 、 張婉琦 、 簡百陞 、 楊慧君 、 鍾淑芬 、 陳聰裕 、 鄭聖誕 、 許書寧 、 蔡岫芸 、 陳冠宇 、 范雲雯 、 王若蓁 、 邦羽穆 、 毛詩茜 委由 毛志偉 報案、 游凱婷 、 鄭靜嬪 、 黃玫萱 、 林瑢萱 、 吳予琦 、 王慈君 、 李燕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卓軒、張育瑄、廖順權、徐家彤、洪婉菱、張婉琦、簡百陞、楊慧君、鍾淑芬、陳聰裕、鄭聖誕、許書寧、蔡岫芸、陳冠宇、范雲雯、王若蓁、邦羽穆、游凱婷、鄭靜嬪、黃玫萱、林瑢萱、吳予琦、王慈君告訴及毛詩茜委請毛志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約定以出租金融帳戶1本1萬2,000元代價,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馬若(英文)」並收受3萬6,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卓軒、張育瑄、廖順權、徐家彤、洪婉菱、張婉琦、簡百陞、楊慧君、鍾淑芬、陳聰裕、鄭聖誕、許書寧、蔡岫芸、陳冠宇、范雲雯、王若蓁、邦羽穆、游凱婷、鄭靜嬪、黃玫萱、林瑢萱、吳予琦、王慈君、證人即被害人施秉豪、李燕、證人毛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呂卓軒、張育瑄、廖順權、徐家彤、洪婉菱、張婉琦、簡百陞、楊慧君、鍾淑芬、陳聰裕、鄭聖誕、許書寧、蔡岫芸、陳冠宇、范雲雯、王若蓁、邦羽穆、游凱婷、鄭靜嬪、黃玫萱、林瑢萱、吳予琦、王慈君、毛詩茜及被害人施秉豪、李燕遭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提存紀錄單、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呂卓軒、張育瑄、廖順權、徐家彤、洪婉菱、張婉琦、簡百陞、楊慧君、鍾淑芬、陳聰裕、鄭聖誕、許書寧、蔡岫芸、陳冠宇、范雲雯、王若蓁、邦羽穆、游凱婷、鄭靜嬪、黃玫萱、林瑢萱、吳予琦、王慈君、毛詩茜及被害人施秉豪、李燕遭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8張、匯款申請書1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2份、博弈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匯款申請書1份、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摺影本照片數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照片4張、投資訊息頁面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投資軟體頁面照片4張、匯款明細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匯出匯款憑證3張、存摺影本照片數張、轉帳紀錄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存摺影本照片數張、轉帳交易明細照片6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匯款紀錄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存摺影本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匯款紀錄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張、匯款申請書19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匯款紀錄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匯款紀錄照片7張、存摺影本照片2張、匯款申請書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張、匯款紀錄照片數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存摺影本照片2張、匯款紀錄照片數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張、匯款紀錄照片數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匯款申請書1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證明:告訴人呂卓軒、張育瑄、廖順權、徐家彤、洪婉菱、張婉琦、簡百陞、楊慧君、鍾淑芬、陳聰裕、鄭聖誕、許書寧、蔡岫芸、陳冠宇、范雲雯、王若蓁、邦羽穆、游凱婷、鄭靜嬪、黃玫萱、林瑢萱、吳予琦、王慈君、毛詩茜及被害人施秉豪、李燕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相關物品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楊明憲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明憲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呂卓軒、張育瑄、廖順權、徐家彤、洪婉菱、張婉琦、簡百陞、楊慧君、鍾淑芬、陳聰裕、鄭聖誕、許書寧、蔡岫芸、陳冠宇、范雲雯、王若蓁、邦羽穆、游凱婷、鄭靜嬪、黃玫萱、林瑢萱、吳予琦、王慈君、毛詩茜及被害人施秉豪、李燕,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