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安
戴偉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4、37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1167號、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辛○○、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基於適法之用途,皆可自行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均能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人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戶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登入密碼,交予辛○○出賣,辛○○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再交付予己○○,由己○○以3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黃銘賢 」,而均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以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取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二、案經丁○○、甲○○、庚○○、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85、169-1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丁○○、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83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795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080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下稱中偵卷】第21-22、61-64頁、本院卷第83-89頁),並有告訴人庚○○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庚○○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6471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甲○○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40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3665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752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1090004165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戊○○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乙○○之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24、26-39、43、51-57頁、警二卷第13-33、38-41、43-44、46、55-57、61、63-64、77-81頁、警三卷第27-28、31-3
4、48-5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31-74頁、中偵卷第29、31-32、37、39、53、65-79、81-
82、85、87、1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75-78、85-88、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乙○○、辛○○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登入
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辛○○出賣,再由被告辛○○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己○○出賣,而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經轉帳,被告乙○○、辛○○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乙○○、辛○○僅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登入密碼、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辛○○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乙○○、辛○○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辛○○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辛○○入監服刑,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辛○○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辛○○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乙○○、辛○○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116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辛○○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為
不法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登入密碼、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乙○○、辛○○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2人素行,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被告辛○○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商、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0,000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是堪認被告乙○○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辛○○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益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詐欺人員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 李翔逸 」、「 林家寶 」等名稱與丁○○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5日1時53分30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50,000元本案帳戶109年3月5日1時53分58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20,000元本案帳戶2甲○○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27日,以「蘇語隆」名稱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傳送不實之「盛世眾投」彩金投資訊息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12,000元本案帳戶109年4月4日23時45分許30,000元本案帳戶109年4月5日19時45分許17,620元本案帳戶109年4月6日19時17分許13,000元本案帳戶3庚○○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21日,以「隆」名稱與庚○○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傳送不實之「盛世眾投」彩金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28日21時57分38秒許2,396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3月29日13時53分20秒許4,777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3月29日14時24分55秒許9,539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3月30日13時12分2秒許47,635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3月30日16時41分20秒許47,635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3月31日14時31分14秒許95,253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4月1日17時8分許95,253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4月1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17,635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09年4月2日0時15分52秒許95,253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4戊○○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31日與戊○○以聊天軟體聊天,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30日20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日)21,133元本案帳戶5丙○○詐欺人員於109年3月29日與丙○○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聊天後,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4月2日13時47分許9,100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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