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銘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銘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康銘程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增列「被告康銘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加重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2則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對告訴人仍心存怨懟,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上網散布暗示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訊息,損害告訴人之人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家境勉持、須扶養母親及一名9歲之子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康銘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銘程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康銘程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與甲○○起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甲○○勒頸、壓制甲○○,致甲○○受有上唇挫傷、頸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康銘程明知自然人之人像、聯絡方式均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竟意圖損害甲○○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化名「施O宇」,在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澎O公社」、「正港OO大網聚」網頁內,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甲○○臉部特寫照片個人資料、聯絡電話門號,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甲○○之人像照片、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甲○○身分,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利益,足生損害於甲○○,亦傳述暗示甲○○從事性交易等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甲○○,致使甲○○名譽、人格受損。
三、案經甲○○委任告訴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告訴暨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銘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坦承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2.坦承在澎湖公社等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照片、電話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43之事實4網路情蒐照片、 施念宇 的貼文截圖、電號號碼申登人基本資料、簡訊截圖證明被告以「施O宇」名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先後2則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張貼之社團貼文1澎O公社號外、號外、澎湖馬公茶友今晚福利大公開!好茶一晚需求可來回水到6泡。好茶不怕來回多次回沖。回沖50分韻味剛好一泡好茶今晚特惠-4000茶香四溢大口吸入溢出精髓茶湯+500茶壺蓋不綁上安全繩+500TEL:0000000XXX(電話號碼詳卷)2正港OO大網聚於女人交往除非自己口袋夠深,2017進入銀行不到2分鐘出來說不見5萬。每個月作帳短缺4-9萬不等,連續三年。因他是我女人,所以從未計較。説自己是有實力的靠頭腦賺錢。實力靠的是怕性感照傳給力人。口袋夠深的可以試試。事業上合作關係口帶夠深歡迎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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