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保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保田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梅五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1.61毫克,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保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檢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7年10月
6日,與上開犯行執行完畢之107年4月30日,已相隔超過5年,是本件被告犯行並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45,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