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橙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橙啟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橙啟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澎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110年2月26日同左110年4月8日是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8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8月110年3月3日12時29分許澎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110年5月25日同左110年7月1日否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