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馬簡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登夆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因要求店員即告訴人 吳鴻任 協助操作ATM匯款及兌換鈔票,告訴人吳鴻任以不符合該店規定拒絕,被告郭登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次以(臺語)「你娘雞掰」、「幹你娘」、「我在幹你娘啦」、「幹你民老雞掰」等詞辱罵告訴人吳鴻任,足以貶低其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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