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毅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毅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汐止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工建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鄭瑞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旁工程圍欄前起駛至被告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乃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6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雙膝及雙手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併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及0.5公分、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損傷、左前額撕裂傷、左上頷骨折、左掌、左手背及左腕多處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93案件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鑑研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直行車,應有路權,而告訴人所述起駛後遭撞及之時間,前後矛盾,亦無法清楚說明究係如何自路旁切入明德二路,故告訴人之證詞應無法採信,又逢甲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採納證人 余婉菁 關於被告車速之說詞,然此部分說詞並非客觀,且上開鑑定報告未考量路權、工程圍欄遮蔽視線等問題,鑑定結果有誤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汐止方向行駛,甫通過明德二路與工建路口,即駛出明德二路路面邊線,停靠在路旁之工程圍欄前檢查背包,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適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自該工程圍欄前起駛切入明德二路,被告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6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雙膝及雙手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正反面、第44至46頁),並有告訴人自行標示起駛位置之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頁、第11頁、第78至第111頁),洵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而被告超速行駛,經檢察官囑託逢甲鑑研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供述、明德二路與工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逢甲鑑研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1至52頁、第56頁、偵卷第128頁存放袋、第97至
116頁),惟逢甲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有下述瑕疵,無從採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標示告訴人係自六堵幹線48及六堵幹線49電線桿間切入明德二路(見他卷第50頁),而告訴人自行標示其係自工程圍欄正前方直接斜向切入明德二路(見他卷第22頁、第35頁),逢甲鑑研中心乃就此二狀況,分析以:①狀況一,據警圖所標示之起駛地點係在六堵幹線48至六堵幹線49附近,因該處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處8.6公尺,即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旁起駛至肇事區域僅相距數公尺,故告訴人由路邊起駛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左側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起駛之不當行為,對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而言,確屬無法防範,被告應無肇事因素。②狀況二,告訴人自行標示之行向係自工程圍欄前起駛進入車道,據該起駛地點至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相距19.6公尺,即有相當距離,對被告而言應有較長之反應距離,故告訴人由路邊起駛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左側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被告疏未注意按當地50公里速限行駛,以時速51.2至58.45公里(即機車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45計算之狀況)與57.66至64.56公里(即機車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55計算之狀況)超速行駛(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速為50至6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向右煞避不及,由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肇事。綜上,研判被告之反應時間至少有3至5秒,且夜間照明良好,而兩車碰撞位置為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與被告機車前車頭,亦有前後車關係,故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非完全無法防範(見偵卷第
115頁)。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停在工程圍欄檢查背包,檢查完
後,繼續往前行駛,行駛到圍欄附近時,其看到都沒有車子,就左轉出去,騎到明德二路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於左轉切入明德二路前既曾「繼續往前行駛」,其行向是否真如其所標示係自工程圍欄正前方直接切入明德二路,即有可疑。又依告訴人自行標示起駛位置之現場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起駛位置係在明德二路旁加蓋水溝之外側,該加蓋水溝內側復依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路面邊線(見他卷第4頁、第10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明德二路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外面靠近路邊一點,看到沒有車,就慢慢往前騎出來,大概是騎到六堵幹線48電線桿附近切出去,然後就沒印象了,其騎到六堵幹線48電線桿時,已經過了紅線,但不知道確切位置,其是從工程圍欄有角度的慢慢騎出去,不記得係在何處切到白線(即路面邊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見告訴人本身亦不確定其行經六堵幹線48電線桿時是否已切入明德二路路面邊線內,然前揭告訴人自行標示之行向,竟係在工程圍欄與六堵幹線48電線桿中間即已切入明德二路路面邊線內(見他卷第35頁),憑信性顯有不足,而逢甲鑑研中心前揭分析意見之末,卻未敘明任何理由,即逕行採納告訴人自行標示之行向,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鑑定經過顯有瑕疵。再者,證人即逢甲鑑研中心參與鑑定人 陳煜 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設告訴人係自工程圍欄前方慢慢往前騎,代表是被施工圍欄擋住的,被告看不到,但告訴人也有可能是直接切出來,這個是變數,逢甲鑑研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至少有3至
5秒反應時間,係建立在告訴人一起駛被告即可看見之前提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徵逢甲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亦未考量告訴人係自施工圍欄正前方起駛,非自工程圍欄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所得立即發現。
⒊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警詢時指稱:其看機車後視鏡沒車
才起步,起步後沒多久時間,其記不太清楚,就被撞到等語(見他卷第55頁);繼於103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其約騎5秒左右,就被後面機車追撞等語(見他卷第22頁);嗣於103年2月24日偵訊時改稱:其往前騎約5至10秒就遭被告從後方猛烈撞擊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反面);至本院10
4年7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其騎出來大概也不曉得多久,時間很短,幾秒鐘的時間,其就暈倒了,其認為至少有3秒,感覺切出來很快就被撞了,應該是1至3秒之間,記憶中騎出來大概沒有到10秒這麼久,差不多在2、3秒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即告訴人關於其起駛後遭被告追撞之時間,前後陳述迭有不同,故尚難遽以採信其任一說詞。然依逢甲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兩車碰撞點為刮地痕向後延伸之交會處,該處距離告訴人起駛位置16.2公尺,按速度公式:V=Vo+at及距離公式:D=
Vot+1/2at^2加以計算,倘告訴人起駛後至兩車碰撞所需時間為5秒,告訴人之加速度為1.296m/s^2、碰撞時車速約為時速23.32公里,倘告訴人起駛後至兩車碰撞所需時間為
3秒,告訴人之加速度則為3.6m/s^2、碰撞時車速約為時速
38.88公里(見偵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又證人陳煜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CC或125CC機車起步之加速度,通常是落在1.96至2.45m/s^2左右,如果t=5秒,告訴人之加速度會落在1.296m/s^2,這個太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易言之,依告訴人所述其係起駛後5秒遭碰撞之情形推算,告訴人之加速度將顯低於通常普通重型機車起步之加速度,而無可採信,且依前揭距離公式,加速度與時間係呈反比,則告訴人起駛後至遭碰撞之間隔時間,自應低於5秒,始符合通常普通重型機車起步之加速度。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向警察陳述其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見他卷第53頁),核亦與前開t=3秒情形所推算告訴人車速約為時速38.88公里相合,是依前開事證,應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起駛2、3秒後遭碰撞等語,較為可採。
⒋依逢甲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之記載,人體於夜間反應時間約為
2.5秒(見偵卷第111頁);又證人陳煜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逢甲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並未扣除人體夜間反應時間,倘本件機車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為0.45,且告訴人係起駛3秒遭碰撞,被告縱未超速,也需要1.88秒的時間才能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由此可知,依前開所述較為合理之情況,即告訴人係自工程圍欄正前方起駛2、3秒後遭被告追撞,縱被告按速限行駛,扣除人體夜間反應時間2.5秒,所餘至多0.5秒時間,仍不足供被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故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偵卷第15頁)。而逢甲鑑研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先於前揭分析意見中記載「鄭翔毅之反應時間至少有3~5秒鐘」,旋又於鑑定意見中敘以:「本中心綜合研判:當事人鄭瑞章自述起駛後
5秒遭撞擊,及報案人余婉菁說鄭翔毅之車速約70至80kph,本中心採信,故鄭翔毅之反應時間應有5秒,則計算其車速約69.5至76.4公里…⒉鄭翔毅於夜間駕駛176-JYG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15至116頁),不惟被告反應時間之認定缺乏論證,且未考量被告於人體夜間反應時間2.5秒內,本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被告縱未超速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可能性,即遽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自不足以參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其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