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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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3號原告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府法訴字第091003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8月5日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4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1至7樓及地下1、2層房屋,經被告機關依桃園縣房屋價格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民國(下同)90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5,899,0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16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原
審既准原告就系爭房屋「殘值率」部分,聲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作成以百分之7.75為適當之鑑定報告;然原審僅以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加以評定為由,逕自認定上開鑑定結果難適用於本件,該判決難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⑴經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明定:「房屋標準價格,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之授權而制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其第7條亦明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等語,足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能恣意評定房屋殘值率,而必先有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基礎,再按符合估價學理之估價方法,予以評定。否則應認其評定已違反法律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法官自得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
⑵經查,卷附「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在客觀上已顯見並
非前揭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通案評價,而係針對特定建物之價值紀錄,從而難認該「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即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條所指之實地調查佐證資料,既無實地調查佐證資料,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乃恣意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40,應堪認定。尤其,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作成鑑定報告之「系爭房屋殘值率以百分之7.75為適當」之結論,既明顯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40」乙節,有其重大差異,自難認兩者間僅為仁智之見。被告機關如主張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所評定之殘值率為適當者,自應就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所據以評定之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何?其評定方法如何?是否符合估價學理?又其是否確有依法召集會議進行評價?其會議中進行評價之過程如何?等事實,負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否則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確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恣意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鈞院自得拒絕適用,並認被告機關據以核定系爭房屋90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⒉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非適法。又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告前聲請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滿後之殘值率作成鑑定,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百分之7.75,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
⒊被告機關固於鈞院另案(95年訴更一字第50號)辯稱系
爭房屋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整,然前揭鑑定報告所鑑估之房屋標準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整,足認兩者評價基礎不同,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價,有其課稅政策之考量,是認前揭鑑定報告所鑑估之殘值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憑據。然查:無論「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均僅見立法者要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就各類房屋予以實地調查,再為評價。果如被告機關所辯,其評價純為課稅目的,則又何需實地調查?再者,無論系爭房屋之標準價格應為若干?本件所爭執者,既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殘值率高達40%是否妥適?自與房屋標準價格應為若干無涉,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殘值率之學理依據何在?其評價所依據之實地調查報告又何在?被告機關不能始終以抽象的課稅政策為由,迴避此一爭執。申言之,如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評定時,既無需以實地調查報告為據,所評定之結果亦無需符合估價學理,則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豈非形同具文,而益見被告機關之恣意,已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當然難認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房屋憑以課徵房屋稅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計算出之「殘值率」,應以何比率為適當,及依原告委託中信、 李林 、宏大及敏達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殘值率」應以7.75%為適當乙節,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新規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構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分別評定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3月31日竣工後,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被告於88年6月11日以桃稅房字第88092735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准自88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是時,係依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相關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俟台灣省政府精簡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訂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此亦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215970號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準此,被告援引財政部頒定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訂定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等規定,據以核認系爭房屋折舊率為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95年7月1日修正為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洵屬適法,然本案系爭房屋雖經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殘值率為7.75%,惟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法令規定評定殘值率之授權機關,且倘以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數值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顯亦依法無據。⒉次查系爭房屋,依原告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93年7月5日完成之評估研究報告書第四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內容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雖為7.75%(即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惟該房屋殘餘價格率之核算基礎係以每坪6萬7,687元為其總成本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萬475元(67,687元/坪x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屋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元,復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規定,按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其核定單價(元)、房屋面積(平方公尺)、(1-折舊率x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及分層分攤率等各項因素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之房屋平均課稅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76元(課稅現值1,072,712,8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課稅單價5,476元/平方公尺),亦僅達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課稅單價5,476評估成本單價20,475元=26%),是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之基準,顯與上揭不動產估價之房屋單價不同,且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構造別折舊表等作為課徵房屋稅暨提列折舊之準據,兩者亦截然不同。
⒊本案再依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評
估研究報告書所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評估之殘值率7.75%,係由原告所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小組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案因素」調查與履勘,並依「成本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方式評估所得之數值,然查稅捐之核課,均有其政策目的存在,復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值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坐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因素,依其各種使用用途,再按適用稅率核課計徵之,準此,房屋稅之核課,係就上揭各種因素作全面考量,並以法治性及系統性之整合配套措施訂定之法令規定為準據,始據以課徵房屋稅,是系爭房屋,原告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所為殘值率7.75%之評估,縱屬實在,惟其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方法,均與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0號判例意旨:「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倍以上,並提出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可資參照。綜上,系爭房屋憑以課徵系爭房屋稅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算出之「殘值率」,仍應依桃園縣折舊率標準表中規定之40%比率核計其房屋稅,方為適法,原告主張,依法無據,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財政部頒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2、關於財政事項如下:...(2)縣(市)稅捐...」、「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2、房屋稅。」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再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至7樓及地下1、2層房屋,經被告機關核課其90年房屋稅計25,899,0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非適法;又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告前聲請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滿後之殘值率作成鑑定,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百分之7.75,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又無論「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均僅見立法者要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就各類房屋予以實地調查,再為評價;本件所爭執者,既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殘值率高達40%是否妥適,自與房屋標準價格應為若干無涉,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殘值率之學理依據何在?其評價所依據之實地調查報告又何在?被告機關不能始終以抽象的課稅政策為由,迴避此一爭執;卷附「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在客觀上已顯見並非前揭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通案評價,而係針對特定建物之價值紀錄,從而難認該「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即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所指之實地調查佐證資料,既無實地調查佐證資料,則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乃恣意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40,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其恣意評定系爭房屋殘值率,鈞院自得拒絕適用,並認被告機關據以核定系爭房屋90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該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則計算折舊時,先予預估房屋殘值,再減除殘值,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乃屬當然。次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而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9號公佈、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明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命令,核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得適用。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6月11日,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標準價格之計算所依據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已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依公告內容,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依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之規定,其既設籍在88年6月30日之前,即應依此核定計算徵收。則被告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桃園縣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核算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0年房屋稅計25,899,024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上揭徵收細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即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號令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在案,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無違背。又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
原告雖一再指摘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逾越授權就「殘值率」予以評定云云;惟前揭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其實質意義即如附本院卷內之台灣省政府73年4月
26日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備註欄註記之「⒈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按於標準表上列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故本件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疑義。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l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主張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稅捐稽微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方得據以核課房屋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作成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為40%,被告據此核課房屋稅,不符稅捐法定主義,又房屋稅條例僅授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舊標準,而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查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制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條例24條規定而制定,前揭規定,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授權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另關於系爭房屋殘值率為40%之依據、計算公式及具體資料,經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
479015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課徵之』又查財政部72年11月30日(72)台財稅第38508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按此,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故旨揭實施注意事項為課稅目的,訂定『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惟考量納稅義務人負荷能力,其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均低於市場行情,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實施注意事項係依上揭財政部頒布之作業要點訂定,其第4點折舊標準規定,係按房屋之構造別採簡單平均法預留最低使用價格,按年計算折舊,房屋提列折舊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即其最低使用價格不再降低,其主要原因為課稅目的,維護稅政,並避免納稅義誤人稅賦過重。故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依照台灣省政府57年4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30923號令頒之標準計算,至於新增『鋼骨造』其每年折舊率、最低使用價格及最高折舊年數比照『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內鋼筋混擬土造訂定。…」有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479015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上揭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命令,核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意旨,並無相悖,均得適用之。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月20修正公布,依該法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之第3年起始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必要。本件係就系爭房屋課徵90年度房屋稅,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按原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經委託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評估報告,適當殘值率為7.75%,系爭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云云;但查「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倍以上,並提出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殘值率7.75%之評估單位即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前揭法令規定授權之評定機關,又中信等
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個案鑑定,固具有經濟上之意義,惟於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據「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故對於同類建材、同地段調整率之房屋,其計算之參數均相同,不可能產生個案上之差異,故該鑑定所得,自難為本件之準據;況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完成之評估研究報告書第4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所載:本次據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之總成本單價為每坪67,687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x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其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990元,再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依其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行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定單價),再依核定單價(元)X房屋面積(平方公尺)X(1-折舊率X折舊經歷年數)X地段率X分層分攤率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5,419元/平方公尺):僅達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是房屋稅之核課,係以較上揭評估之成本單價金額顯著為低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基準。
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與依上揭法令規定評估之標準成本單價,既有顯著之差距,且其評估之依據、目的、方法,均與前揭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自難以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定之結果殘值率為7.75%乙節,即謂被告機關依上揭法令規定認定殘值率為40%之結果有誤。況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再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據予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餘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坐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使用情形,就其使用用途按適用稅率核課之;是房屋稅之核課係全面性因素之考量,非僅能以個別或單一因素之評估數值,即逕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乙節;經被告於95年10月間分別向台北縣、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等6縣市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其轄內90年至95年間屬鋼骨造結構之房屋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殘值率各為何,業經前揭北部6縣市稅捐處承辦人查復結果為,所適用之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40%,有北部6縣市稅捐處承辦人簽認查復之書面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無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10%」之情事,原告主張,容屬有誤,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月11日設籍在案,依桃園縣房屋構造別暨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造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百分之40,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0年度房屋稅計25,899,02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