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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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21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然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應非被告住所地之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109年7月7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現則設籍於基隆○○○○○○○○○○○○○○○○○暖暖辦公室,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因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堪認其住居所不明,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即基隆市暖暖區視為其住所。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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