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上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上午6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10月4日下午7時18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95年10月4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