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本件乃遭甲○○冒用伊之名義應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判決除當事人外,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始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號、第一七二九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確係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夜間酒後駕車,而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嗣甲○○即在酒精測試單據、交通違規告發單及警詢筆錄冒簽上訴人署押等情,業經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0五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查證屬實,足見本件酒後駕車而遭警查獲之人,並非上訴人乙○○,而係「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0六號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均為該名「甲○○」無疑,上訴人乙○○並非前開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簡易判決之對象,亦即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係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至原判決被告姓名錯誤部分,係原審應對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年籍裁定更正,並合法送達於受判決人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一三九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