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並非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不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卷第一六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