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德街口,因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駕車巡行目睹,追蹤攔停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有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惟舉發地點紅綠燈設計不良,左轉綠燈號誌出現時是66秒,但65秒開始可以左轉,原本應在1秒時才結束左轉,但該號誌在50秒時就由黃燈變成紅燈,另外在景平路跟景安路口號誌設計是從44秒到1秒時才由黃燈變紅燈,異議人當時開車從景平路左轉景德街越過停止線時,看到的號誌是綠燈還可以左轉,左轉後在景德街約150公尺處為警攔下,該巷口號誌設置不當,誤導用路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景德街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截,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違規,遂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交通違規是我舉發的,並庭呈違規當時我同事攝影的畫面6張,由圖1上照片顯示,橫的大馬路景平路上號誌是紅燈,號誌在圖1的右上角方向,我即圖1上右下角的警員。圖2顯示已經紅燈,景德街的車輛已經在動,即照片上紅色安全帽的騎士,照片上左方有一部黃色營業小客車很快速的通過,該部營業小客車即是5D-703號小客車。圖3、4、5、6是該部營業小客車由景平路左轉景德街的連續畫面,由圖4、5、6可以看到員警騎機車要將小客車攔下,我騎最前面,跟我一起執巡邏的同事騎在我後面,錄影監視下方有秒數,營業小客車的速度很快(當庭繪製現場圖),我當時位置是在大智街,大智街上號誌是設在圖1景德街告示牌上面。景平路與景德街路口號誌設置情形,是綠燈時會有箭頭指示直行跟右轉到大智街,下一個時向是景平路變紅燈之後過1秒後,會有左轉至景德街的號誌箭頭出現,再經過約15到20秒左右,就變成全紅號誌,此時大智街跟景德街上號誌均為綠燈。依我所提供之資料圖1照片,可見當時景平路上號誌為紅燈,是全紅狀態不能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按,且本件執勤巡邏之員警有2位,於異議人違規時剛好於該處等紅燈,對本件交通違規情況研判,應無誤判之理。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上開違規地點之號誌燈於異議人尚未駕車通過景平路與景德街口時,已呈紅燈狀態,業據證人甲○○員警證述如前,且與錄影現場照片圖1顯示情形相符,當時該路口號誌燈既為圓形紅色之燈號,並無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岔口時,理應不得由景平路左轉景德街,且與異議人質疑該路口左轉綠燈秒數設計有誤導用路人之情形無涉。況公路主管機關對某路段之號誌設置與否,既係依法令所賦予之權限,縱認號誌之設置不良,在依法重為設置前,用路人本即應遵守已定之號誌行車,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而不予遵守。故異議人前之辯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與卷證資料相違,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