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猶於同日21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補充更正記載為「猶於同日21時20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將「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29號被告杜進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號9樓居○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1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進龍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雪琪